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吉中行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英全,男,汉族,1957年4月12日出生,吉林盛坤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郭双全,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延年,吉林佰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吉县公安局,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
法定代表人张志宇,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君,永吉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树明,永吉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教导员。
原审第三人杨长贵,男,汉族,1960年6月2日出生,永吉县环境卫生管理处工人,住永吉县口。
林英全诉永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永吉县人民法院(2015)永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英全及委托代理人郭双全、唐延年,被上诉人永吉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刘国君、张树明,原审第三人杨长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31日13时30分许,永吉县口前镇东方名苑小区物业经理曹凤群引导汽车往本小区8号楼回填土,回填中,将该小区5号楼的化粪池堵塞,居住在该小区5号楼6单元一楼的杨长贵发现后,问曹凤群什么时间把堵塞的土清出去,为此事双方发生争吵并厮打。厮打中,林英全闻讯赶到拽杨长贵的头发,并踢杨长贵身上一脚,后被他人拉开,林英全将曹凤群拉走。曹凤群和杨长贵均受有外伤,经法医鉴定杨长贵伤为轻微伤。杨长贵当即打电话报警,被告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进行调查,调查终结后,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林英全、当事人曹凤群拘留十日,各自罚款一千元(拘留已执行完毕)。同月1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杨长贵罚款三百元。林英全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吉林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吉林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5日作出吉市公复字(2015)第002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永吉县公安局作出的永公(南)决字(2014)第261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诉讼来院,要求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林英全在发现杨长贵与曹凤群互相殴打时,不能正确处理,而与曹凤群共同对杨长贵进行殴打。被告对原告作出了治安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伍佰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伍佰元以下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之规定。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结伙”是指两人(含两人)以上。故被告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法定程序。林英全关于没有对杨长贵进行殴打的辩解,因无有效证据证明而不能成立。综上,原告关于撤销永公(南)决字[2014]第26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英全的诉讼请求。
林英全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八份证人笔录中林英全、曹凤群、石某某能够证明上诉人过来拉仗,没有殴打杨长贵,笔录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且证人间的笔录证明的事实相互矛盾。通过笔录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取笔录程序违法,证人间证明的事实不一致,不能作为处罚依据,被上诉人仅凭笔录处罚显然证据不足。2.该处罚决定书中记载“执行期限为2014年10月6日至2014年11月16日”本案案发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难道还没有案发就要执行拘留吗?故该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另外,本案证人孙某甲、崔某某、孙某乙、侯某某均是小区业户,与上诉人因物业费问题多次发生口角,其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永吉县公安局答辩称:我局对林英全作出的永公(南)决字[2014]第26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关于处罚决定书中执行期限错误,系工作失误造成笔误,对林英全的实际执行期限在永吉县拘留所执行回执中已注明。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杨长贵述称:林英全打人是事实,而且打了我两次,我报警之后又打了我一次,原审判决正确。
二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二审提举的与一审一致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杨长贵二次笔录陈述的事实不一致,其陈述的事实不真实。证据6侯某某的询问笔录陈述的事实与杨长贵陈述的事实不一致,对该证据有异议。证据7孙某甲的询问笔录陈述的事实与杨长贵和侯某某陈述的事实不一致,对该证据亦有异议。证据8崔某某的询问笔录陈述的事实与杨长贵、侯某某、孙某甲陈述的事实不一致,他只是看到杨长贵被打而没有看到曹凤群被打的过程,是单向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10孙某乙的询问笔录,只是看到杨长贵被打而没有看到曹凤群被打的过程,是单向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除此,对被上诉人二审提举的其他证据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原审第三人对被上诉人二审提举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二审中上诉人所提举的与一审一致的证据及所要证明的问题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原审第三人二审没有提举证据。
证据的评判意见: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为公安机关办案过程中所形成立案审批、询问笔录、鉴定结论、回执等文字材料,被上诉人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合法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诉人所谓的违法性是其认为证据间所证明的事实相矛盾,实为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5~8和证据10有异议,认为杨长贵在公安机关的两次询问笔录陈述的事实及证人间陈述的事实均不一致,且证据8、证据10证人证明的为单向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审查认为,证人侯某某在事发当天公安机关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证实自己当时在现场并和工地上的一个工人(石某某)将打仗的杨长贵和姓曹的男子(曹凤群)拉开,与杨长贵指认侯某某当天在现场的事实相符,且侯某某所陈述杨长贵与姓曹的男子互相用手抓对方的脖领子并互相用拳头打对方的事实与另一位现场证人石某某所陈述的曹与一名男子相互拽脖领子,互相撕扯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故被上诉人对侯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据证明力较强,侯某某所陈述的“我和工地上的一个工人把杨长贵和姓曹的男子给拉开了,拉开之后杨长贵和姓曹的男子又互相抓衣服撕扯起来,姓曹的男子用胳膊肘打杨长贵脸上两下,这时工地上的老板老林(不知道叫什么名字)过来了,老林说怎么打仗呢,老林就用手拽杨长贵头发,还用脚踢了杨长贵大腿上一下,之后大家伙就都停手不打仗了”的案件事实可信度较高。证人孙某甲、崔某某、孙某乙均为事发地点居民楼住户,其所证实的案件事实均是通过在住宅楼上观看得到,为现场目击证人。且几位证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比较客观,并不矛盾,与侯某某陈述的案件事实及受害人杨长贵陈述的案件事实相佐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认定林英全参与殴打杨长贵这一事实客观存在。故对以上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采信。对林英全伙同曹凤群殴打杨长贵这一事实予以确认。除此,本院对其他证据的评判意见与原审相同。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永吉县公安局对林英全作出的永公(南)决字[2014]第26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标的执行期限为“2014年10月6日至2014年11月16日”,本案案发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公安机关受案时间亦为2014年10月31日14时17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及送达时间为2014年11月6日,永吉县拘留所永拘收字[2014]140号执行回执记载“根据永公(南)决字[2014]第261号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林英全已于2014年11月6日入我所,拘留期限10日(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16日)”。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调查取得的证据,能够证明林英全与曹凤群结伙殴打他人违法事实客观存在。公安机关对其违法行为给予处罚没有不妥。上诉人应当深刻反醒自身的过错,平衡心态,理智地处理生活中各种矛盾,不再发生类似问题。永吉县公安局对林英全作出的永公(南)决字[2014]第26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标注的执行期限确属笔误,但并未对被处罚人林英全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故不宜以此认定处罚决定违法,但被上诉人在以后的工作中要引以为戒,不再发生此类问题。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英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寅
审 判 员 于晓峰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二○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