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新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曲明房屋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2016-07-12 20:18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吉中行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新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孟宪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学礼,吉林翔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崔振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钰,吉林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曲明,男,1986年12月31日生,满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刘刚,吉林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新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特药业公司)因与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曲明房屋登记行政纠纷不服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特药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宪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学礼,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金钰和曲明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9月20日,被告市房产局基于第三人曲明与原告新特药业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事实,根据申请转移登记当事人提供的存量买卖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双方买卖合同、房屋转让协议书、房屋平面图、涉案房屋照片、完税证明、房产局收取交易费用发票、股东会决议、双方身份证明的材料,依据《吉林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将原新特药业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文庙街重庆路103号的,面积为1310.81平方米的房屋转移登记到第三人曲明名下,转移登记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Y000000104号,主要内容为:房屋所有人曲明,房屋坐落昌邑区文庙街重庆路103号,面积1310.81平方米,结构混合,产权来源:购置。因房屋订正登记,于2007年9月21日,被告房产局将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Y000000104号房屋所有权证注销,并更换为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S000005370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7月2日因换证更换为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S000224433号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新特药业公司与曲明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与曲明签订的吉林市重庆路161号及103号房屋转让(出卖)协议无效,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08)吉中民二初字第28号判决书,认为曲明通过债权转让成为新特药业公司所欠借款及相应利息的债权人后,已所获得的债权及115万元现金为对价,并为履行合同支付了其他相应款项,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所支付的价款远远高于交易评估价格,并未损害新特药业公司利益,其行为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新特药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曲明采取了欺诈、胁迫之手段订立合同,亦不能证明曲明在交易过程中与相关人员存在恶意串通之情形,依法判决驳回新特药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而后,新特药业公司上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7日做出(2013)吉民一终字第36号判决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特药业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9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1024号裁定书,认为原审认定新特药业公司与曲明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新特药业公司的再审申请。第三人曲明将涉案房屋转让登记到褚金良名下,曲明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已被注销。

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原告提出的股东会决议与买卖协议的效力等等问题,均涉及涉案房屋的权属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而原告与曲明针对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审查,均确认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系依法具有为房屋办理登记的职能部门,其根据《吉林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基于新特药业公司与曲明之间的上述买卖合同,并依法审查了当事人提供的存量买卖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双方买卖合同、房屋转让协议书、房屋平面图、涉案房屋照片、完税证明、房产局收取交易费用发票、股东会决议、双方身份证明的等相关材料,予以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在其审查的范围内已尽审查义务,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并无违法之处。同时,第三人曲明涉案房屋转让登记到褚金良名下,其持有的涉案房屋产权证已被注销,原告请求撤销曲明持有的上述房屋产权证,已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告请求撤销上述房屋所有权证的请求不能支持,应予驳回。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吉林市新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特药业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是吉林市吉尔吉有限公司以新特药业公司的名义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到曲明名下,所提交的《股东会决议》是无效文件。市房产局未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进行实质审查,属未尽到法律规定的审核、审验义务。《股东会决议》企业房产转移登记的必须资料,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原审法院应当撤销市房产局的违法登记行为。二、原审法院应当追加涉案房屋的现产权人褚金良参加诉讼而未追加,属程序违法。三、原审判决认定市房产局的房屋登记行为合法,但未指出依据《吉林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的具体条款及相关法律法规,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和市房产局为曲明办理的房产登记行为。

市房产局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曲明答辩称:1.答辩人与新特药业之间就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购买该房屋完全是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没有任何违法情况存在。2.新特药业只是吉林市医药化工管理局投资参股的国有参股公司,其转让房产并非吉林市医药化工管理局转让其持有的新特药业股份,根本不需要经过其主管部门批准。3.新特药业股东会决议中股东签字是否真实有效与答辩人无关,即使股东认为新特药业存在过错,应当向新特药业主张权利。4.市房产局依答辩人申请,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审查了答辩人的合法资质,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答辩人办理了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未任何不妥。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所举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对证据的审查认定情况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新特药业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要求撤销市房产局为曲明办理的S000005370号房屋产权登记,本案仅对市房产局为曲明办理的该房屋产权登记的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一审对此作了详尽审查并予以论述,即基于对办理房屋转移登记须提交文件的形式审查,市房产局为曲明办理的房屋产权登记行为具有合法性。作为本案行政登记行为基础的房屋买卖行为,已经一、二审民事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上诉人虽申诉到最高法院也被依法驳回。现上诉人要求确认该登记行为违法,没有足够的证据不能得到支持。因本案并非审查登记机关为曲明和褚金良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行为的合法性,故上诉人主张一审应追加褚金良参加诉讼的观点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吉林市新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寅

审判员  于晓峰

审判员  钱 岩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隋雨桐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