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集行初字第7号
原告隋天荣,女,1936年3月12日生,汉族,集安市人,无业,住所地集安市。
委托代理人隋云飞,男,吉林祥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权限:一般代理,参加诉讼。
委托代理人姚金华,男,1965年8月24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工人。
委托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和解、变更。
被告集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高铭,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雅潇,女,系被告集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律顾问。
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焦一杭,男,系被告集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职员。
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代为出庭应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隋天荣与被告集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服行政决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隋云飞、姚金华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雅潇、焦一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原集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职工姚某某(已故)的配偶。姚某某(已故)1945年参加工作,1990年离休,1993年享受副县级待遇,2007年因病去世。姚某某(已故)去世后,被告只同意给付一次性抚恤金1584元x20个月=3168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该给付一次性抚恤金2633元x20个月=5266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2008年12月10日被告答复原告给付一次性抚恤金31680元。原告到通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访,2009年1月5日通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答复原集安市工商局抚恤金发放正确。原告又到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上访,2009年3月10日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答复同意通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意见。2009年5月21日原告向集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集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没有管辖权通知。原告到通化市劳动局询问,答复是不予受理。原告又向集安市人民法院起诉,集安市人民法院口头答复不予受理,没有书面不予受理的裁定。2010年原告收取了31680元。2015年5月5日,集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集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答复原告,记发抚恤金没有问题。现原告诉讼法院,一、要求被告给付抚恤金20980元(2633元x20个月-31680元=20980元),二,要求被告给付2007年第13个月工资2633.01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建设银行集安市支行的工资折;二、原集安市工商局为原告出具的说明;三、2015年5月5日集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集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作出的《关于隋天荣信访事项的答复》。
被告辩称:原集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64号),一次性抚恤金为基本离退休费x20个月。姚某某(已故)的一次性抚恤金为基本离退休费1584元x20个月=31680元,并于2009年9月23日足额发放给原告隋天荣。原集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经将第13个月工资按照十二个月平均分解到姚某某(已故)的工资中,且均已足额发放到位,不存在少发克扣及再补发的为题。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离退休职工工资待遇审核表、干部离职休养审批表、机关事业单位增加离休费审批表共计十三页;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文件民优函[1994]212号《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记发问题的通知》共计二页;三,吉林省民政厅、人事厅、财政厅文件吉民发[2007]38号《转发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共计一页;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文件民发[2007]64号《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共计二页;五,原集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就姚某某(已故)抚恤金问题上访答复共计十页;六,收据三张、殡葬收费票据一张;七,原集安市工商局2007年1-10月份工资单共计十三页。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隋天荣要求被告集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按照2633元给付抚恤金的请求是否有相关依据,被告集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按照1584元给付原告隋天荣抚恤金是否符合相关规定;二、原告隋天荣要求被告集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给付2007年第13个月工资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根据双方的请求和确认的案件事实,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集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收据三张、殡葬收费票据一张,原告隋天荣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集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吉林省民政厅、人事厅、财政厅文件吉民发[2007]38号《转发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文件民发[2007]64号《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证明给姚某某(已故)发放一次性抚恤金是按照国家的规定发放,原告隋天荣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证明效力。被告集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离退休职工工资待遇审核表、干部离职休养审批表、机关事业单位增加离休费审批表以及原集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就姚某某(已故)抚恤金问题上访答复等证据,证明姚某某(已故)的基本离退休费和本人离退休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离退休费,原告隋天荣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且被告集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所提供的证据链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集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纳。被告集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文件民优函[1994]212号《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记发问题的通知》,系已经废止的规范性文件,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2015年5月5日集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集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作出的《关于隋天荣信访事项的答复》,对证据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隋天荣系原集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职工姚某某的配偶。姚某某1945年参加工作,1990年离休,1993年享受副县级待遇,2007年10月因病去世。原集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即被告集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按照规定,按姚某某生前基本离退休费和本人离退休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离退休费1584元,一次性发放抚恤金1584元x20=31680元。原告隋天荣不服,向集安市信访局上访。2008年11月15日,原集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关于隋天荣就我局离休干部姚某某抚恤金上访情况的答复》。答复中明确了一、姚某某生前2007年10月份实发工资为2633元,其中基本离退休费和本人离退休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离退休费之和为1584元;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文件民发[2007]64号《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发放一次性抚恤金1584元x20=31680元。原告隋天荣不服,向通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访。2009年1月15日,通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通工商信复字[2009]第2号《信访复查意见书》,答复根据国家关于抚恤金发放有关规定和姚某某2007年10月份工资构成,姚某某家人应领抚恤金为该人基本离退休费1584元x20个月,共计31680元。未发现集安局提供假档案、假文件和克扣离休费的问题。原告隋天荣不服,向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上访。2009年3月10日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吉工商信复核字[2009]3号《吉林省工商局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同意通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复查意见。2009年9月23日,原告隋天荣分两次在原集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了抚恤金31680元,并于同日领取了400元丧葬费。2015年5月5日,集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集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答复原告隋天荣,计发抚恤金没有问题。原告隋天荣对此不服,诉讼法院,要求被告集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给付抚恤金20980元(2633元x20个月-31680元=20980元),给付2007年第13个月工资2633.01元。
本院认为,被告集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文件民发[2007]64号《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按姚某某生前基本离退休费和本人离退休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离退休费之和,一次性发放抚恤金31680元,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原告隋天荣要求被告集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按姚某某实发工资2633元给付抚恤金,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隋天荣要求被告集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给付2007年第13个月工资2633.01元,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行政案件受理范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隋天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隋天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政男
代理审判员 霍 红
人民陪审员 王德成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斯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