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来城诉舒兰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裁定书

2016-07-12 20:18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中行终字第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来城,男,1957年11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陈洪亮,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李富民,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静,舒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传辉,舒兰市建设局副局长。

上诉人张来城、舒兰市人民政府因张来城诉舒兰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舒兰市人民法院(2014)舒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来城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酌定被告承担10%责任错误,《关于张来城鸡舍损坏原因的技术鉴定意见》结论:“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矿地下采煤引起地表沉陷是造成张来城鸡舍损坏与倒塌的主要原因”,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判决被告承担10%责任,毫无道理。请求撤销(2014)舒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

舒兰市政府上诉称:1.原审判决以张来城提供的一处倒塌鸡舍《房地产估价报告》作为赔偿依据错误。该《估价报告》中考虑测算因素与实际不符,估价结果过高,故申请对原审原告主张的倒塌建筑物进行重新估价鉴定。2.建筑物质量方面存在严重缺陷是倒塌的主要原因,加上当年大雪灾害发生属不可抗力,其损失由政府承担10%不公平,故申请对建筑物倒塌原因重新鉴定。3.原告主张的房屋评估费和鸡舍倒塌因果关系技术鉴定费不是本案发生费用,政府不应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查,1.张来城提举的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鑫鑫养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公司)。张来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的名称为舒兰市鑫蕾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来城。对此,张来城当庭陈述:1999年批地时鑫鑫公司并没有注册,是建完厂后办的。2002年注册时鑫鑫公司已经存在,所以注册为鑫蕾公司。2.关于房屋有关问题。一方面,庭审中,张来城提举的六份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均为张来城,有五份使用土地权属性质登记为集体土地,一份登记为国有土地(有改动痕迹)。另一方面,张来城未能提举建房审批、验收等证据。还有,张来城当庭表示房屋是其家族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从土地审批来看,土地使用者应为鑫鑫公司,而实际使用者为鑫蕾公司,张来城认为是舒兰市政府的土地审批行为违法给其造成损失,请求赔偿,由此,谁应为本案适格的原告不清。2.房屋所涉土地性质是集体土地还是国有土地不清。3. 建在该土地上的房屋是否应为鑫蕾公司登记注册时的财产还是张来城个人财产不清。另一方面,张来城未能提举建房相关审批、验收手续,该房屋建在鑫蕾公司使用的土地上,房屋登记在张来城名下合法性有待审查。在以上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支持张来城赔偿请求,显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本案事实不清部分涉及主体和诉权问题,二审直接审理并作出判决可能会影响权利人行使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舒兰市人民法院(2014)舒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舒兰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李 寅

审 判 员  于晓峰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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