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集行立字第00006号
(2015)集行立字第6号
原告修玉峰,男,1940年4月20日生,汉族,退休,集安市人,住所地集安市。
原告陈正明,男,1948年2月27日生,汉族,退休,集安市人,住所地集安市。
原告宋国庆,男,1951年6月12日生,汉族,退休,集安市人,住所地集安市。
原告王家宝,男,1945年4月4日生,汉族,退休,集安市人,住所地集安市。
原告钟传有,男,1940年7月12日生,汉族,退休,集安市人,住所地集安市。
被告集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宫胜利,局长,单位所在地集安市东盛街95号。
原告修玉峰、陈正明、宋国庆、王家宝、钟传有诉被告集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撤销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纠纷一案,原告认为:第一,经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作出的省质检(结二)字2007节128号检测鉴定报告确定,2007年1月原告所入住的绿禹山庄居民楼主体结构质量存在不可弥补的严重问题,且未完工。被告集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于2007年5月29日全面进行验收。根据吉林省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有关文件,原告要求法院撤销被告2007年5月29日作出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给予以调房和赔偿被告装修损失。第二,储备间占用原告等业主的土地使用权,是违约建筑,因此储备间的产权应归原告所有。第三要求被告给予以补偿原告就楼房质量问题向有关部门上访而花费的误工费、车费、打字复印费等累计三万元。
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住的绿禹山庄居民楼系棚户区改造工程,于2006年6月21日经相关勘察单位审查验收合格,予以备案。原告于2007年1月末入住后,多次向被告和棚改办提出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并由相关部门进行鉴定。2007年4月,被告集安市建设局对绿禹山庄A、B区动迁户上访提出问题进行答复。2007年5月29日,被告对争议房屋全面进行验收。
本院认为,绿禹山庄工程于2006年6月21日验收备案,被告经业主的要求于2007年5月29日作出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原告等业主在已知道被告作出该行政行为后,虽多次进行上访,但并未向法院对被告的验收备案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第第一款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验收备案手续的诉讼已超过六个月的诉讼时限,本院不予受理。原告提出因房屋质量存在问题要求调换住房、确认储备间的产权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综上,结合原告的诉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于原告修玉峰、陈正明、宋国庆、王家宝、钟传有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明
审 判 员 金政男
代理审判员 霍 红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斯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