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费立坤诉被上诉人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二审判决书

2016-07-12 20:18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吉中行终字第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费立坤,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陈焱,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邢连政,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博文,该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张岱冰,该局大口钦派出所民警。

上诉人费立坤诉被上诉人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5)龙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费立坤及委托代理人陈焱,被上诉人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委托代理人于博文、张岱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18日18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镇五代村一组,费立坤因烧荒时看管不力,过失引起火灾,将韩金龙家柴火垛、仓房和董某某家、黄建家柴火垛引燃。经价格鉴定火灾损失15,385元。2014年11月26日,龙潭分局作出吉市龙公(大)决字(2014)第303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费立坤行政拘留10日处罚,拘留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12月6日止。费立坤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11日,吉林市公安局作出吉市公复字(2015)第01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龙潭分局作出的(2014)第303号处罚决定,同时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也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为吉林市龙潭区行政区域内的公安行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合法的行政主体资格。原告因烧荒时看管不力,过失引起火灾。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费立坤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依法行使职权,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虽然主张其未烧荒,但是被告提供的董某某、韩甲、韩乙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均能证明是原告烧荒引起的火灾,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及赔礼道歉的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吉市龙公(大)决字(2014)第303号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原告费立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费立坤上诉称:一、本案事实认定不清。认定上诉人烧荒引起火灾的主要证据是火灾受害人董某某的询问笔录,韩乙、韩甲的询问笔录。韩乙、韩甲笔录称出门后发现上诉人,看着上诉人逃离火灾现场的,并相互进行了确认之后进入董某某家的后院。董某某笔录称自己发现着火后去前院喊人,后返回到后院才看到韩乙、韩甲二人,看到上诉人逃离火灾现场。董某某和韩乙、韩甲的笔录出现一个无法解释的矛盾,就是上诉人在韩乙、韩甲发现他的时候已逃离火灾现场,过几分钟后董某某又一次发现上诉人逃离火灾现场,这是一个逻辑上的错误。且董某某与韩乙、韩甲都称没看清上诉人的衣服颜色只看见脸了,不符合常理。二、行政执法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未严格依照规定在第一时间调查取证,监控事故责任人,而是在第二天才对事故进行调查,使得证人的询问笔录排除不了串供的可能性。三、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在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的情况下,就根据《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上诉人进行处罚,其适用法律错误,行政处罚为无效。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辩称:一、吉市龙公(大)决字【2014】第3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014年10月18日18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镇五代村一组费立坤家玉米地,因费立坤在自己玉米地燎荒时火势看管不力,造成火灾引燃韩金龙家柴火垛和邻居董某某家、黄晶家等人的房屋财产被烧毁,经价格鉴定,此次火灾造成损失共计约15000余元。费立坤的行为是典型的过失引起火灾行为,完全符合过失引起火灾构成要件,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费立坤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二、吉市龙公(大)决字【2014】第3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我局在办理该案时程序合法,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履行了对违法行为人费立坤权利义务的告知义务,告知后费立坤拒绝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签字,办案民警均已记录在案,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综上,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被上诉人作出的吉市龙公(大)决字【2014】第3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是否正当合法。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所举的证据均是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的内容也与一审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不再重复。

本院认为:本案庭审中,上诉人虽不承认在自家地里烧荒,但根据村民董某某、韩甲和韩乙三人的笔录证实,当时看见费立坤正在自己家的玉米地里烧荒,三人均确定在着火现场只有费立坤一个人出现,未看到其他人,所描述现场情况基本一致,比较客观、真实。另外,吉林市龙潭区公安消防大队对本起火灾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也认为,费立坤家玉米地先起的火,随后引燃周围邻居家的柴火垛,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烧荒和外来火种引起的火灾。根据以上证据情况,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因过失引起火灾的违法行为主要依据充分,依法给予其治安拘留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虽持否认态度,但未提供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所提出的赔偿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费立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寅

审判员  于晓峰

审判员  钱 岩

二○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隋雨桐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