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恒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朱淑珍、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确认受理行政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2016-07-12 20:18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吉中行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恒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志刚,董事。

委托代理人倪永金,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淑珍,女,195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大安市中医院退休职工,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王政英,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王宗英,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斌,该局法制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李超,该局工伤处科员。

吉林恒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恒昌科技公司)因与朱淑珍、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吉林市人社局)工伤确认受理行政纠纷,不服船营区人民法院(2014)船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昌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永金,朱淑珍的委托代理人王政英,吉林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贾斌、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朱淑珍的丈夫肖学军在恒昌科技公司更夫岗位工作。2013年12月25日早7时许,肖学军在恒昌科技公司门卫室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朱淑珍向吉林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吉林市人社局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50号工伤(亡)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经调查核实肖学军于2012年已办理退休手续,发生事故时年龄为62周岁,根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第五十二条“退休人员,在校实习生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不进行工伤认定,由聘用或者实施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本办法支付相关待遇”的规定,故决定不予受理。朱淑珍遂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由恒昌科技公司给予工亡待遇,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吉林市人社局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吉市劳人仲不字[2014]第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朱淑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50号工伤(亡)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吉林市人社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确认的行政主管机构,具有作出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告以肖学军死亡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了退休手续为由,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缺乏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被告所依据的《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五十二条均并未明确规定社会保障部门对退休人员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不予受理。而且,如果有权机关未对肖学军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作出审查认定,原告亦无法通过法律救济渠道实现《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相关待遇。因此,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违背了行政合法性原则,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第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50号工伤(亡)不予受理决定书;二、责令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恒昌科技公司上诉称:其与已经退休的肖学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朱淑珍亦未能提交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吉林市人社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判决驳回朱淑珍的诉讼请求。

朱淑珍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吉林市人社局陈述意见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退休人员,在校实习生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不进行工伤认定,由聘用或者实施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本办法支付相关待遇”。肖学军与上诉人之间只属于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该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是正确的,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吉林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与原审一致):证据1.吉林市人社局于2014年9月10作出的[2014]第046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2.原告朱淑珍的工伤认定申请。证明被告行政程序合法。证据3.大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肖学军办理《吉林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证明肖学军已经退休。证据4.恒昌科技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出具的“不同意对肖学军死亡进行工伤认定的意见”。证明第三人不同意对肖学军认定工伤。

恒昌科技公司提供了肖学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肖学军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第三人之间不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朱淑珍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与原审一致):证据1.吉林省急救医疗费专用票据。证明肖学军是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去世。证据2.吉林市人社局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50号工伤(亡)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原告对该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证据3.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吉市劳人仲不字[2014]第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由于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导致仲裁机构对原告要求工伤待遇的申请也不予受理。证据4.《工伤认定办法》。证明被告应当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证据5.恒昌科技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第三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证据6.证人王某某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肖学军在2011年10月左右到恒昌科技公司工作,当时还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证据7.2005年5月1日大安市客运公司与肖学军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证明解除劳动关系后社保费用由肖学军个人支付。证据8.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审判办案指南(一)>的通知》(法办[2014]17号)。证明“职工”应当包括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

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亦与原审一致。

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将离退休人员排除在“职工”范畴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审判办案指南(一)>的通知》(法办[2014]17号)则明确在工伤认定中,“职工”应当包括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本案中,肖学军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劳社部发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方面举证责任在于上诉人,同时也是人社机构的审查事项,并不仅限于狭义的“劳动关系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寅

审 判 员  于晓峰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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