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吉中行初字第15号
原告杨秀娟,女,汉族,1965年6月27日生,桦甸市蓝天幼儿园业主,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代理人杨秀彦,女,汉族,1968年11月10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代理人吕国华,北京国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桦甸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夏茂军,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忠联,桦甸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秦小飞,吉林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秀娟诉被告桦甸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8日被告作出桦政房征补【2012】10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014年8月27日被告改变原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作出《关于对杨秀娟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补充意见》。该补充意见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二十三条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关于对杨秀娟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补充意见》违法。
被告答辩称:桦甸市人民政府2012年6月28日作出的桦政房征补【2012】10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补偿合理,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8月27日作出的《关于对杨秀娟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补充意见》并不是对原补偿决定的变更,而是与原告协商中出具的协商意见,本着和谐征收、解决问题的宗旨,承诺在原补偿决定基础上可以多给原告20%奖励。
本院认为:被告桦甸市人民政府2012年6月28日作出的桦政房征补【2012】10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后,原告杨秀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补偿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确定。2014年8月27日被告作出的《关于对杨秀娟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补充意见》,是在桦甸市人民法院2013年2月28日作出的(2012)桦行审执字第128号准予强制执行裁定送达后,强制执行前,经与原告多次进行协商后出具的,旨在协商解决,和谐征收,不具有强制效力。原告亦表示,被告未就该补充意见要求原告强制执行。2014年9月26日桦甸市人民政府依据桦甸市人民法院(2012)桦行审执字第128号准予强制执行裁定对原告房屋进行了强制执行。由此可见,2014年8月27日被告作出的《关于对杨秀娟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补充意见》,是强制执行前承诺的协商和解意见,希望以提供更加有利的补偿条件的方式促使原告自行搬迁,不具有强制效力,不属于可诉行政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行政诉讼案件的立案条件,不应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秀娟的起诉。
审 判 长 周晓东
审 判 员 钱 岩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二○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