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士民与长春五棵树经济开发区公用事业局、李明、韩井方房屋行政审批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20:1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行终字第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士民,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孟宪哲,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五棵树经济开发区公用事业局,住所地榆树市五棵树镇。

法定代表人赵玉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冷娇,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明,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韩井方,男,195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榆树市。

原审原告李士民因与原审被告长春五棵树经济开发区公用事业局(以下简称五棵树公用局),原审第三人李明、韩井方房屋行政审批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2014)榆行重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士民及其委托代理孟宪哲,被上诉人五棵树公用局的委托代理人于冷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明、韩井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李士民受伤与五棵树公用局批准建住宅的行政行为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李士民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李士民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裁定驳回了李士民的起诉。

上诉人李士民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因给李明盖房触电受伤,正是由于被上诉人五棵树公用局的违法审批才导致此后果的发生。因此,上诉人与此审批有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撤销五棵树公用局于2012年7月10日批准的署名为韩井方(实为李明)的住宅房宅基地的批件。

被上诉人五棵树公用事业局辩称,被上诉人的审批行为与上诉人李士民受伤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李士民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

上诉人李士民及被上诉人五棵树公用局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李士民受伤与被上诉人五棵树公用局批准建房行为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李士民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士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二○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所美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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