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白城行监字第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井华
委托代理人杨德新(李井华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越,局长。
李井华与白城市人社局行政确认一案,李井华不服本院(2012)白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申请再审称,自己是1956年参加工作从未离开工厂, 1962年至1965年经领导同意,自己将单位的活拿回家中做,不属退厂回家;1972年前自己就是正式职工。根据劳动部工资局(64)中劳薪字第344号复函的规定,自己的工龄应从1956年开始计算。本案应予重新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于1972年11月在白城市汽车电线厂由临时工改为固定工,工种定为电线工,核定工资标准为46元,工资标准从1972年7月执行,有“临时工改为固定工审批表”证实。申请人诉称自己在填写该表前就已是正式工人的理由不成立。申请人诉称自己1956年入厂从未离开工厂,工龄应从1956年开始计算的理由,经查申请人1972年11月填写的“临时工改为固定工审批表”本人简历一栏明确记载,“1956年至1962年参加绳麻厂,职务工人,证明人孙淑珍;1963年至1965年退厂回家,家务,1966年至现在,在汽车电线厂工作”。该审批表记载是事实应予采信。申请人在诉讼期间举证马淑芬的证言“李井华1962年左右在原麻绳社工作,因孩子有病,没有托儿所,家也没人待,上不了班,就因这回家的。本人一直是不同意的”。马淑芬未证明申请人诉称“经领导同意,将活拿回家做”的事实。申请人诉称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1966年参加工作并按该工龄核定退休工资标准是正确的。申请人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井华的再审申请请求。
审 判 长 李光宇
审 判 员 石 山
代理审判员 吴金研
二0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