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相武与大安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认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16-07-12 20:18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白城行监字第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史相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安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何野平,市长。

第三人:大安市舍力机械林场。

法定代表人孙忠恩,场长。

再审申请人史相武与被申请人大安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白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史相武申请再审称:(一)第三人提供的吉林省资源普查图,记载争议的林木归第三人所有不是事实,证明不了林木所有权的归属。(二)第三人提供的国土资源局土地权属确认书体现林地系国有,证明不了林地所有权归属。(三)申请人原22488号林权证上包含诉争的两个邻班。(四)第三人提供的栽植和管护图标及记载,是其自行填写及伪造的。(五)大安市公安局的侦查,称申请人办理林权证的四至是伪造,是第三人违法举证,不能证明本案客观事实。请求撤销(2014)白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将诉争林木判归再审申请人所有。

经审查本院认为,经大安市人民法院(2006)大行初字第18号《行政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史相武享有的林地面积为5公顷(原22488号林权证上登记的面积),双方无异议。在重新核发林权证过程中,因林业工作人员未按法定程序办理,导致新颁发的大政林政字(2011)第2200460号林权证登记面积为11.3公顷,超出6.3公顷,有派出所对史相武及当时的林业经办人员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结合第三人大安市舍力机械林场提供的详细造林和管护记录,造林和管护人的证明,以及省、市林业部门和当地部门的普查登记图表,可以认定争议林地不是史相武营造和管护,再审申请人主张争议林地是其所有缺乏相关证据证明。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无不当之处。

综上,史相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史相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光宇

代理审判员  吴金研

代理审判员  姚 磊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姜孟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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