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坤明不服法院不予受理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20:18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白城行监字第7号

再审申请人:张坤明

被申请人: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耀春,局长。

再审申请人张坤明不服本院(2014)白行立终字第1号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坤明申请再审称,其儿子张宗龙因犯罪在镇赉服刑期间患精神病,在被申请人下属单位一中心医院治疗45天后死亡。经法医鉴定:医院有重大过错。申请人曾先后多次找被申请人协商赔偿事宜,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表示无责任不赔偿。中院裁定书说“因张坤明的赔偿请求未经行政机关现行处理”,与事实不符。不是其未去请求先行处理,而是被申请人不给处理。故申请立案审理。

被申请人辩称,本案属于刑事赔偿案件,白城中院无管辖权。

本院认为,张坤明请求赔偿的义务机关为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之规定,申请人应先向有权机关进行申请。故一、二审不予受理是正确的。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张坤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光 宇

审 判 员  杨 剑 虹

代理审判员  吴 金 研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磊(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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