隋福义诉抚松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20:18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白山行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隋福义,男,1970年9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

委托代理人程东胜,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松县公安局。住所地:抚松县抚松镇。

法定代表人李铁刚,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义新,抚松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原审第三人抚松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松县松江河镇。

法定代表人张丽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戈,抚松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隋福义诉抚松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抚松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2日作出(2014)抚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隋福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辉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李雪梅、代理审判员闫靓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抚松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抚公(治)决字第21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8月26日上午8时30分许,广泽房地产员工刘源报警,在抚松县东岗镇果松村广泽项目工地有人不让其施工,东岗边防派出所张玉刚、于瑞年等几名民警到达现场后,经现场劝阻后,隋福义没有听从东岗派出所民警劝阻,民警让其离开,拒不离开,且与派出所民警有撕扯、纠缠行为,阻碍民警执行职务。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被害人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现决定给予隋福义行政拘留十日。隋福义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白山市公安局维持了该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抚松县公安局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本案中,隋福义并非本案诉争林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其在民警执行职务过程中,不听民警劝阻,且有阻碍民警执行职务的行为。据此,抚松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对隋福义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抚松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的抚公(治)决字(2014)第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隋福义上诉称,1、涉案林地系隋福义亲属秦雨荣承包的林地,对林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对林木拥有合法的所有权。抚松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林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系非法施工。2、在隋福义亲属秦雨荣未获得合理补偿之前,任何单位都不能强行使用土地,抚松县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系对秦雨荣合法权益的侵害,针对抚松县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法侵害行为,隋福义有权进行制止。3、抚松县公安局有仅不对抚松县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非法施工予以制止,还将依法维权的隋福义强行带离,不是依法履行职务。4、隋福义对抚松县公安局没有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抚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撤销抚松县公安局作出的抚公(治)决字[2014]第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抚松县公安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第三人抚松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述意见与被上诉人抚松县公安局一致。

抚松县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呈请公安行政处罚报告书;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受案登记表;4、询问笔录;5、行政处罚告知书;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7、对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8、案件来源;9、出警经过;10、前科证明材料、1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1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3、光碟。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抚松县公安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隋福义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出售合同书》;2、照片5张;3、通话查询单;4、行政处罚决定书;5、行政复议决定书;6、抚发改审批字(2014)45号文件、抚发改审批字(2014)114号文件、暂定资质证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隋福义亲属对涉案林地享有使用权、对林木享有所有权,抚松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违法开发,隋福义系合法维权。

抚松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林木采伐许可证,用以证明抚松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合法。

上述证据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抚松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5—证据11系公安机关关于办理治安案件程序的记载,应予采信;证据4、证据12、证据13、证据15系抚松县公安局对涉案人员的调查以及现场视频录像,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应予采信。虽然隋福义对抚松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据,本院对隋福义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隋福义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抚松县公安局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3、证据5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8月26日上午8时30分午,抚松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刘源报警称,在抚松县东岗镇果松村广泽项目工地有人不让其施工。东岗边防派出所张玉刚、于瑞年等几名民警到达现场。张玉刚出示工作证后,对阻碍施工的隋福义、隋福新、隋福义及其亲属进行劝阻,隋福义等人不听劝阻,站在挖掘机前、拿着石头阻碍施工。派出所民警劝阻隋福义等人不要闹事,其不听劝阻,拒不离开现场, 在民警将其带离时与民警发生撕扯。抚松县公安局对隋福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向隋福义告知了对其进行治安处罚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未明确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在告知程序中,隋福义要求提出陈述和申辩。抚松县公安局已对隋福义执行行政拘留10日。

还查明,2009年1月1日,隋福义的亲属秦雨荣与抚松县东岗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出售合同,该合同签订时,涉案林地系集体林地。本案治安案件发生时,该林地已经转为建议用地,抚松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了该幅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抚松县公安局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人作出行政处罚。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章关于处罚程序的规定,抚松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二款规定,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本案中,隋福义等人到抚松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现场阻止施工,抚松县公安局在接到报案后出警劝阻隋福义等人离开,其等人不听劝阻,站在挖掘机前、拿着石头阻碍施工,并与办案民警发生撕扯,隋福义等人的违法行为阻碍了抚松县公安局民警执行职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条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如果隋福义及其亲属认为抚松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涉案土地上违法施工,应申请有权机关依法处理,而不能自行阻止抚松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施工。隋福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隋福义的行为其违反了治安管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抚松县公安局作出的抚公(治)决字(2014)第20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隋福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辉

审 判 员  李雪梅

代理审判员  闫 靓

二○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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