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小军与白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行政裁决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20:18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白城行监字第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小军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原白城市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迟亚军,局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白城市支队。

法定代表人李平,支队长。

谢小军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拆迁过程中申请人不提供房屋产权证明及拥有该房屋的相关证据,没有事实依据。2、原审判决认定白建裁字(2006)——161号拆迁裁决合法,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3、人民法院将“32.8平砖平结构房产报告书”作为裁决依据认定合法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白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依法作出的行政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白城市支队已回迁给谢小军98平方米的楼房作为补偿,原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符合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谢小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光宇

审 判 员  杨剑虹

代理审判员  吴金研

二0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姚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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