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通中立行终字第00001号
(2015)通中立行终字第1 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海涛,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上诉人王海涛不服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5)梅立初字第1号不予受理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一是发改部门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是项目审批流程的一个环节,也是向城乡规划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正式用地手续的前置条件,因此发改部门对项目的核准行为是针对特定对象就特定事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它直接决定了项目能否进入到下一个行政审批环节,因此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二是上诉人的房屋位于被梅河口市发展和改革局核准的项目用地范围内,且上诉人的房屋征收过程中与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存在纠纷,梅河口市发展和改革局的核准行为是否合法直接关系到上诉人的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因此梅河口市发展和改革局的核准行为与上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责令其予以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梅河口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梅河口市六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核准的批复》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处理行政事务的文件,由于此种行政审批的内部性,且被诉行为未能从法律上影响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即对上诉人权利义务的设定、变更、免除或限制剥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认为被诉行为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综上,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兴彦
审 判 员 高元娥
代理审判员 于建辉
二○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