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忠臣与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20:1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行立终字第34号

上诉人杨忠臣,男,1962年8月10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上诉人杨忠臣因诉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二行立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杨忠臣上诉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二十一条的规定,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具有查处侵入、损毁上诉人所有的房屋的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二、2014年9月17日上诉人向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提出查处申请后,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一直未答复。2014年11月17日上诉人向长春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长春市公安局在行政复议法定期限60日内仍未予答复。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就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诉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忠臣于2014年11月17日向长春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长春市公安局在行政复议法定期限60日内未予答复,其于2015年5月18日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结论正确。上诉人杨忠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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