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通中立行初字第00001号
(2015)通中立行初字第 1 号
起诉人李仁成,男,现住集安市太王镇。
起诉人李文举,男,现住集安市太王镇。
起诉人李洪剑,男,现住集安市太王镇。
2015年5月26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李仁成、李文举、李洪剑的起诉状,要求依法确认被告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处理之不作为违法;要求确认行政合同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三起诉人与2015年2月7日向通化市人民政府邮寄复议申请书,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9日签收,复议期限为六十日。三起诉人应于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起诉人于2015年5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李仁成、李文举、李洪剑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兴彦
审 判 员 高元娥
代理审判员 于建辉
二○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