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行立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刘景春,男,1961年12月3日生,汉族,现住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刘景龙(系刘景春弟弟),男,1971年12月23日生,汉族,现住农安县。
上诉人刘景春因请求撤销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长春农安永安风电场220千伏送出工程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审查批复相关的基本农田批准转用文件合法性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农行立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刘景春上诉称:一、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政复决字[2015]17号驳回复议申请决定没有对被诉批复的使用权作出确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范畴。原审适用该条款不予立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不能用吉林省人民政府对刘景春作出的复议决定驳回刘景春对吉林省国土资源厅的诉讼请求。三、刘景春的诉讼请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受案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转发国务院关于征收集体土地的“批复”,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中的“征收土地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批准征收土地,这些权利属于特定行政机关享有的专属权力,其他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以外的国家机关都无权推翻这一决定。本案中,刘景春对征用土地的批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景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