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远大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韩景武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20:15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船行初字第6号

 

原告吉林市远大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欢喜路远大村。

法定代表人黎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姝霖,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市松江路65号。

法定代表人王宗英,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岩,该局法制处副处长。

第三人韩景武,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才晓文,吉林才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市远大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远大公司)诉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吉林市人社局)、第三人韩景武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原告远大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吉林市人社局及第三人韩景武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远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姝霖,被告吉林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岩,第三人韩景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才晓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吉林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66号工伤(亡)认定决定书,对第三人韩景武提出的工伤(亡)认定申请作出如下认定和决定:韩树文是远大公司货车司机,2012年8月22日下午17分许,韩树文驾驶单位吉BA2022号重型水泥罐车出车,当车辆行至南山街与深中路路口处发生两车相撞交通事故,韩树文当场死亡。韩树文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亡)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亡)。

原告远大公司诉称,第一,被告作出的工伤(亡)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2012年8月22日1时17分许,韩树文驾驶我公司吉BA2022号重型水泥罐车运输混凝土,当车辆行驶至南山街与深中路路口时发生两车相撞交通事故,韩树文当场死亡。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的高新公交认字[2012]第8708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树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鉴定报告证实韩树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72.63毫克/100毫升,其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使、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是发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我公司对该酒精鉴定结论有异议,2012年9月3日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委托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韩树文血液中酒精含量重新进行检测,吉公鉴(理化)字[2012]455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的结论为“从送检的心腔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6.24毫克/100毫升”,证实韩树文系醉酒驾车。被告作出的工伤(亡)认定决定中对韩树文的一系列过错行为只字不提,特别是原告曾申请重新鉴定,结论为韩树文血液酒精含量为86.24毫克/100毫升这一关系认定结果的重要、关键事实。《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工伤认定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受伤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治时间或职业病名称、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被告在工伤(亡)认定决定书中没有列明其调查核实的经过和依据,同时还存在漏列重要事实的情况,是严重不负责任的行政不作为行为。第二,被告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明显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二项规定,“醉酒”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综上,韩树文的受伤并不符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其受伤完全是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认定工伤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66号工伤(亡)认定决定书。

原告远大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第三人身份证明,证明各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据2、吉林市人社局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66号工伤(亡)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程序违法;证据3、吉林市人民政府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吉市政复决[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证据4、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2012年8月23日作出的吉鸣正[2012]毒检字第1257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明原告对该检验报告有异议;证据5、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的高新公交认字[2012]第8708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文书送达日期早于文书作出的时间,程序违法;证据6、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的吉公鉴(理化)字[2012]455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明韩树文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证据7、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16号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证明被告对韩树文醉酒驾车予以认定,本次工伤认定中却未提及,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经庭审质证,被告吉林市人社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韩景武对证据1至5无异议;对证据6的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而且鉴定程序违法,也没有被交警部门采信;证据7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不具有证明力。

被告吉林市人社局辩称,原告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吉中行终字第80号行政判决书内容,《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按照此规定,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认定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的高新公交认字[2012]第8708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前款规定的“法律文书”,被告依据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吉公鉴(理化)字[2012]455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径行作出决定,不符合相关规定。因此我局本次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符合法律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66号工伤(亡)认定决定书。

被告吉林市人社局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依据:证据1、工伤(亡)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的工伤认定行为程序合法;证据2、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4)吉中行终字第8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3、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3年8月14日作出的吉市劳人仲字(2013)第538号仲裁裁决书,证明韩树文与远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出具的高新公交认字[2012]第8708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韩树文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死,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证据5、证人李义、刘士实于2013年5月30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韩树文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死。经庭审质证,原告远大公司对上述证据1至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4作出程序违法;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韩景武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韩景武述称,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66号工伤(亡)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韩景武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2012年8月23日出具的吉鸣正[2012]毒检字第1257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明韩树文血液酒精含量为72.63毫克/100毫升,不属“醉酒”;证据2、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的高新公交认字[2012]第8708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未提出复核,该认定书已经生效;证据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年8月27日作出的(2013)吉高新民一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问题同证据1。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证据1的鉴定结论错误;证据2的认定时间晚于送达时间,程序违法。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远大公司提供的证据1-5,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吉林市人社局所提供的证据1-3,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4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证人虽未出庭,但其证实内容与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韩景武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虽持异议,但未申请复核,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韩景武之子韩树文是远大公司货车司机。2012年8月22日1时17分许,韩树文驾驶远大公司吉BA2022号重型水泥罐车出车,当车辆行至南山街与深中路路口处发生两车相撞交通事故,韩树文当场死亡。2012年8月23日,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依据吉林市丰满公安分局委托,作出吉鸣正[2012]毒检字第1257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结论为:被鉴定人韩树文心腔血检验呈阳性,血液酒精含量72.63毫克/100毫升。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高新公交认字[2012]第8708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树文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是发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韩景武向吉林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吉林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66号工伤(亡)认定决定书,认定韩树文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亡)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亡)。远大公司对该决定书不服,向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吉市政复决[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亡)认定决定。原告远大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66号工伤(亡)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吉林市人社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确认的行政主管机构,具有作出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对于被告所作工伤(亡)认定决定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第一,关于被告认定事实是否准确问题,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对于发生交通事故时韩树文血液酒精含量依法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远大公司对该结论未提起复核程序,且该认定书在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相关民事诉讼案件生效判决中被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的吉公鉴(理化)字[2012]455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系复印件,又未经合法程序确认其效力,不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被告依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基本事实并无不当。第二,关于被告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问题,被告所作决定书的格式符合《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12月31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涉及工伤认定的相关事实作了明确阐述,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第三,关于适用法律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排除认定工伤的法定理由仅为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事故中职工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并非导致其丧失工伤待遇的合法理由,因此虽然韩树文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仍对其认定工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66号工伤(亡)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市远大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吉林市远大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立杰

审 判 员   侯利平

人民陪审员  姜 兴成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申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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