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九行初字第12号
原告景峰,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九台粮库下岗职工,住九台市。
被告九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刘建民。
原告景峰诉被告九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不服治安管理罚款处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景峰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景峰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于丽颖
审 判 员 范显玖
代理审判员 崔大巍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齐艳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