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秀华与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四平市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20:15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伊行初字第15号

原告李秀华,女,汉族,1958年10月4日出生。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晶岩,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迎春,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诉讼代理。

被告四平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杨维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迎春,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诉讼代理。

原告李秀华诉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四平市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华、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四平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陈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秀华诉称:2014年3月4日,原告去北京武警总院看病。走到北京站出站口时,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多人将原告推至一辆面包车内,并未出示证件,连夜将原告拉回伊通,在被告办公室内,以北京领导需要信访材料,让原告好好配合,并让原告在一张被盖住上面内容的纸上签字。后将原告带至四平市医院体检,被告在并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带至四平市拘留所执行拘留。因拘留所环境等原因,原告于2014年3月8日病倒。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于8日下午将原告从拘留所内接走,并承诺给原告看病及为原告儿子安排工作,但把原告送回家中后就没有回应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行政处罚无效。上访是向更高权力者反映问题,任何法律没有规定上访会受到法律制裁。程序严重违法,被告始终没有对原告公开拘留信息,用隐瞒、欺骗、诱惑、冒充北京领导指示等手段,欺骗原告。拘留决定书在拘留终结后的61天才在领导的指示下拿到,不通知家属,不发给释放证。原告在两次向四平市拘留所所长提交暂缓拘留申请,均没有得到被告的答复决定。藐视人权、健康权,严重违法。被告超越地域管辖,训诫书上的行为发生地是北京市,无论原告是否有违法行为,应由北京市的行政机关来处理。被告用北京府右街派出所制作的训诫书作为依据,经西城分局回复信息不存在。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3月5日作出的伊公(特)决字[2014]第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被告依国家规定的标准赔偿被告被拘留期间损失及因拘留所花医疗费用;判令被告向原告承认错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辩称:一、原告认为我局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证据及法律证据,认为行政处罚无效。1、李秀华行为符合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第四项规定,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对其行政处罚是正确的。2、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是,违法行为人李秀华的陈述和辩解来源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三张《训诫书》;二、原告认为我局办案程序严重违法。1、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书面告知程序,有被告本人签名和捺印确认。2、我局在办理此案过程中,没有违反办案规定,没有隐瞒、欺骗、诱惑、冒充领导指示等行为。3、在3月5日行政拘留被告当日,我局即当面直接送达处罚决定书,被告拒收,后又于5月8日向我局索要;4、被告在其被传唤和拘留后,其本人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无法通知家属;5、本案为中途离所,是否发给解除拘留证明书,由拘留所决定。三、原告认为我局藐视人权。本案中,原告是因病提出申请暂缓执行拘留(实际为提前离所),拘留所已经建议我局停止执行拘留,我局接到建议后,作出离所治疗决定。四、原告认为我局超越地域管辖。本案适用于属人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该人已经非访多次,北京警方移送的《训诫书》均标明是“移交联”,即移交当地司法机关处理凭证。五、原告认为我局用北京府右街派出所制作的训诫书作为依据,经西城分局回复政府信息不存在。1、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提供书证三张《训诫书》在卷为凭;2、我局根据相关管辖责任规定,有权处理此案。六、我局认为此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应当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于2014年8月份就已经收到,但没有提起诉讼,应视为超过了诉讼期限。四平市公安局不应是共同被告,新行政诉讼法未规定溯及力问题,原行政诉讼法无此规定。综上,请求法院维持我局伊公(特)决字[2014]第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四平市公安局辩称:一、原告因对法院判决不服和对伊通灾后救助等问题多次进京到非访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予以训诫,后被转回居住地公安机关处理。原告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其屡教不改,依法应予处罚。二、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依照法定程序办案,程序合法。卷内有告知笔录为证,处罚决定书作出当日即向原告当面送达,原告拒收,并拒绝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拘留所执行拘留期间,因病提前离所,根本不存在藐视人权情况,原告进京到非访区上访有北京警方训诫书为证,原告称处罚程序违法是没有事实根据的。三、对于本案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由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了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本案原告居住地在伊通满族自治县福安街道,符合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条件。四、原告对本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局是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送达的复议决定书,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是2015年7月6日向我局送达的起诉状,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我局认为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且原告对本复议决定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维持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秀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时间我是2014年5月9日收到的。2、登记回执一份,证明北京没有制作训诫书。3、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一份,证明北京没有制作训诫书。4、暂缓执行申请一份(控告),证明我申请暂缓拘留。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就上述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3月5日特警大队受案登记表及回执;2、2014年3月5日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2014年3月5日公安行政处罚报告书;4、2014年3月5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5、2014年3月5日行政拘留执行回执;6、2014年3月5日拘留通知家属记录。上述1-6证据证明,我局对李秀华行政拘留决定,是依法作出的,是经过审批的。7、2014年3月8日四平市拘留所情况反映;8、2014年3月8日治安拘留提前离所执行审批表;上述7-8证据证明,被告是因病提前离所,不属于暂缓执行拘留情形。9、2014年3月5日李秀华询问笔录; 10、2014年2月11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11、2014年2月12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12、2014年2月14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上述9-12证据证明,李秀华连续三天到北京非访区非访,被训诫的违法事实。13、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证明我局处罚被告的法律适用性和管辖程序性依据;14、四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15、2014年8月15日送达回执;上述14-15证据证明依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该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经合议庭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因被告代理人在庭上对上述四份证据均提出了异议,且作出了合理的解释,故本院对上述四份证据证明的内容不予以认定。被告所提交的15份证据,经评议来源合法,证据相互之间关联认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李秀华虽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并提出了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但不能证明被告三份训诫书来源不合法,原告未被训诫的事实。其他也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下列事实:

原告李秀华多次进京上访主要原因为:1、认为1998年东辽县人民法院一起案件不公正;2、2008年其子复员后未予安置;3、2006年伊通满族自治县发大水,原告经营的商店被淹受损,地方政府未予救助。为此原告李秀华于2014年2月11日、2014年2月12日、2014年2月14日,三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访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因连续以违法的方式上访先后训诫三次。2014年3月5日,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原告李秀华上述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李秀华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决定,并于当日在四平市拘留所执行拘留,在2014年3月8日因原告李秀华身体原因,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8日对其办理提前离所。原告于2014年6月9日提出复议申请,2014年8月7日四平市公安局作出四公复决字[2014]第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的伊公(特)决字[2014]第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6月19日原告来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上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访,并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但原告违反规定到中南海非访区上访,且已受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先后训诫三次,严重扰乱正常的公共秩序。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接到移送相关材料受理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提出的确认并撤销被告于2014年3月5日作出的伊公(特)决字[2014]第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被告依国家规定的标准赔偿被告被拘留期间损失及因拘留所花医疗费用、判令被告向原告承认错误,缺乏事实根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2014年8月曾来院起诉,因本院正迁址新楼,暂未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秀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久泽

审 判 员  刘玉娟

人民陪审员  姜志文

二0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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