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湖镇腰站村卫生所不服药品管理没收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20:15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九行初字第5号

原告九台市东湖镇腰站村卫生所。

法定代表人蔡海艳。

委托代理人王辉,系九台市东湖镇腰站村卫生所工作人员。

被告九台市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陈兴标,局长。

原告九台市东湖镇腰站村卫生所诉被告九台市卫生局不服药品管理没收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协调,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对原告罚款变更为人民币3,000.00元。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九台市东湖镇腰站村卫生所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于丽颖

审 判 员  范显玖

人民陪审员  焦成业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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