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九行初字第7号
原告王秀,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农安县。
被告农安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海英,系县长。
原告王秀诉被告农安县人民政府不服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撤销其作出的农政房征补字(2014)第110号房屋征收补充补偿决定书,故原告王秀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秀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于丽颖
审 判 员 范显玖
人民陪审员 刘绍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齐艳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