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伊行初字第17号
原告孙兴昌,男,1958年7月27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原告刘伟,男,1953年2月24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告公主岭市规划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高忠柏,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广权,吉林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明,男,1965年5月4日生,该局干部,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原告孙兴昌、刘伟诉被告公主岭市规划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本院管辖,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主岭市解放路东侧南崴子家属楼南侧为绿化用地的决定(庭审时只保留该请求)。
经审查,2004年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公主岭市建设局规划处提出南崴子粮库综合楼二期工程开发建设请示。二期工程地块属于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六施工处二原告出资拆迁。2010年公主岭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批准《公主岭市城市总体规划》的决定。2012年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公主岭市城市总体规划(2010-2030年)的批复。2014年5月8日被告答复原告拟建地块在公主岭市总体规划中为绿地,虽原告出资动迁为净地,但未以出让形式获得使用权。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主张诉权其起诉期限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逾期起诉,本院不予保护。拟建地块规划为绿地并非本案被告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修改前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2000年3月10起施行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兴昌、刘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久泽
审 判 员 张丽梅
人民陪审员 姜志文
二0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