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九行初字第2号
原告刘金成,男,197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九台市
被告九台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金,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长胜,九台市公安局法制大队科员。
委托代理人马洪喜,九台市公安局法制大队科员。
原告刘金成不服被告九台市公安局作出的九公(工)决字〔2013〕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2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金成、被告九台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许长胜、马洪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九台市公安局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了九公(工)决字〔2013〕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9月20日,吉林省凯乔建筑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在吉林省华艺拍卖有限公司举办的拍卖会上,通过竞价竞得九台市八小学东棚户区改造范围内的282户平房残值拆除标的物,该公司授权祖金艳为项目经理请求办理九台八小学东拆除项目事宜,祖金艳责成其侄子刘立伟负责现场拆除工作。拆除过程中,在不知道房主原告刘金成(房照系其父刘玉昌)未与九台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误将原告刘金成拥有的房屋顶盖拆除,被原告刘金成及时发现后,与负责现场拆除工作的刘立伟当场达成协议:如果需要恢复由拆错人担当恢复责任。2013年10月21日,原告到公安机关报案,要求按照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案立案查处。2013年11月6日,被告九台市公安局根据相关的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二)项之规定,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作出了九公(工)决字〔2013〕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复议至长春市公安局,长春市公安局作出了维持原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九台市公安局于2014年2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执法程序方面被告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呈请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长春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用以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二、认定事实方面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询问刘金成笔录,证明刘金成自家房子被拆,而且拆迁者与被拆迁者达成拆迁协议,并同意予以修复的事实。2、询问拆迁负责人刘立伟的笔录,证明在拆迁九台八小学棚户区房子时,在不知原告与九台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房屋拆除,而且愿意恢复拆迁前的情况。3、祖金艳的询问笔录,证明九台八小学棚户区改造是经过竞标竞得的,由刘立伟负责现场拆迁。4、李红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家的房子房顶被拆除与拆除人达成补偿协议的事实。5、徐军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家的平房没有与九台市征收办公室达成协议。6、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拆迁人刘立伟达成的协议。7、吉林省凯乔建筑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一组证据,证明负责九台八小学东平房改造,是经过拍卖竞得的。8、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房屋被拆除情况。9、电话查询记录,证明刘立伟身份。三、适用法律方面被告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二)项,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刘金成诉称:2013年7月,九台市开始进行八小学东棚户区改造项目,在改造范围内,原告合法拥有房屋一套,房屋产权证号为2005002051,房屋面积为22.99平方米。因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对置换房屋的位置、户型等均无法给出明确答复,所以原告与九台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一直没有达成一致,双方没有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或任何其他协议。2013年9月20日,刘立伟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将原告居住的房屋部分拆除,原告发现后,立即制止了刘立伟等人的非法行为。但是,对于被拆除房屋如何恢复原状及房屋赔偿等相关事宜原告与刘立伟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去公安机关报案要求九台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刘立伟擅自拆除原告房屋一事并要求刘立伟及其所属建筑公司将原告的房屋恢复原样、赔偿原告的损失。九台市公安局以原告与刘立伟之间已经就房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为由对刘立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接到该决定后,原告依法向长春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长春市公安局作出了维持原行政决定的复议意见。原告认为,九台市公安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九台市公安局作出的九公(工)决字〔2013〕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房子被拆迁公司拆了。2、照片八张,证明房子被拆的情况。
被告九台市公安局辩称:2013年9月20日,吉林省凯桥建筑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在吉林省华艺拍卖有限公司举办的拍卖会上,通过竞价竞得九台市八小学东棚户区改造范围内的282户平房残值拆除标的物,该公司授权祖金艳为项目经理请求办理九台八小学东拆除项目事宜,祖金艳责成其侄子刘立伟负责现场拆除工作。拆除过程中,在不知道房主原告刘金成(房照系其父刘玉昌)未与九台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误将原告刘金成拥有的房屋顶盖拆除,被原告刘金成及时发现后,与负责现场拆除工作的刘立伟当场达成协议:如果需要恢复由拆错人担当恢复责任。2013年10月21日,原告到公安机关报案,要求按照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案立案查处。2013年11月6日,被告九台市公安局根据相关的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二)项之规定,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作出了九公(工)决字〔2013〕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向长春市公安局提出复议,长春市公安局作出了维持原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综上,被告九台市公安局对此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刘金成的诉讼请求及所述事实理由不成立。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当庭提供的执法程序、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相关证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庭审中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被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原告刘金成发现自家房屋屋顶被吉林省凯乔建筑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祖金艳为项目经理并责成刘立伟负责拆迁的工作人员在其未与九台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达成被拆迁协议的前提下擅自拆除。因此,原告便找刘立伟进行理论,后原告与刘立伟签订一份证明,其内容为:“证明:本人住房一处,吉林省九台市八小学东 无故拆除 产权人 刘玉昌,现有人刘金成 因不知道未交房照 给以误拆。 特此证明 如果许要恢复拆错人担当恢复责任, 现有人、 刘金成 拆房人:刘立伟 邻居证明人 李红 刘金红”,在此证明中,由其邻居李红、刘金红作为证明人且签字。2013年10月21日,原告到九台市公安局工农派出所报案,要求被告按照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案立案查处,同时要求刘立伟及其所属建筑公司给原告的房屋恢复原样,要求刘立伟及其所属建筑公司对原告的一切损失予以赔偿。2013年11月6日被告九台市公安局作出了九公(工)决字〔2013〕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并于2013年11月11日向长春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长春市公安局作出长公行复字第(2013061)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九公(工)决字〔2013〕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吉林省凯乔建筑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祖金艳为项目经理并责成刘立伟负责拆迁的工作人员将原告家房屋拆除的行为并非故意,且拆除后拆除公司愿意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被告九台市公安局认为拆迁公司违法事实不成立,作出了九公(工)决字〔2013〕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九台市公安局作出的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九台市公安局九公(工)决字〔2013〕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
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丽颖
审 判 员 范显玖
人民陪审员 焦成业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