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船行初字第10号
原告吉林市亚东新能源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工业三区D-1-1号。
法定代表人王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学志,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市松江路65号。
法定代表人王宗英,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德林,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萍,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管理处处长。
第三人崔雪,女,住吉林市。
原告吉林市亚东新能源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亚东公司)诉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吉林市人社局)、第三人崔雪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亚东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吉林市人社局及第三人崔雪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亚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志,被告吉林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德林、陈萍,第三人崔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吉林市人社局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吉市人社工认字[2015]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第三人崔雪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如下认定和决定:崔志萍是亚东公司员工,工种是电工,2014年5月24日下午15时许,崔志萍在为吉林亚东驾校科目二监控室卫生间安装灯具时,从自制木折叠梯上坠落摔伤,经同事送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治疗,至2014年6月2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崔志萍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亚东公司诉称,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违背客观事实,错误援引相关法律,应予撤销。理由如下:第一,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5]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吉市政复决[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从根本上忽略了重要事实,即在吉林市人民政府主持的,由吉林市多个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参加的,针对崔志萍死亡事故作出的调查报告中所提出“崔志萍死亡的主要原因系其私下接受他人雇佣,在劳动中使用自制工具所导致”,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崔志萍死亡不能构成工伤。第二,原告作为合法企业,将部分装饰工程分包给相关企业的行为合法有效。根据《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承包企业转包或分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具有承包资格的责任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并非“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而是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应为与我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弘昌公司。因此,被告认定工伤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5]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亚东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5]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对此工伤认定不服;证据2、《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吉林市亚东新能源设备集团有限公司“5.24”生产安全事故处理意见的批复》及事故调查报告,证明事情调查的经过和事实;证据3、亚东公司与吉林省弘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发包协议书》,证明驾校办公区装饰装潢工程已经发包给吉林省弘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对证据3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崔志萍不是原告的雇工,经过劳动仲裁已经确定了崔志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第三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吉林市人社局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崔志萍受伤的事实经过清楚,吉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了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报告,报告认定,由于原告违法分包造成了人员伤亡,对于伤亡的时间、地点、原因等都并无异议,为此,原告也承担了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如果崔志萍在受伤时与原告无劳动关系,并非为原告工作,则应申请劳动人事调解仲裁确定。而原告与崔雪就此问题已经通过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部门调解,确认了崔志萍与原告有劳动关系。由此可见,崔志萍是原告的员工,为原告工作时受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应确定为工伤。我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符合法律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5]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吉林市人社局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依据:证据1、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证明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2、崔雪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证明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3、证人李凤梅、崔志福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证据4、崔志萍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及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证明崔志萍入院抢救及死亡的时间;证据5、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吉市劳人仲字(2014)第292号决定书及亚东公司出具的“劳动关系情况说明”,证明崔志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6、《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吉林市亚东新能源设备集团有限公司“5.24”生产安全事故处理意见的批复》及事故调查报告,证明崔志萍受伤事实经过;证据7、亚东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及亚东公司与吉林省弘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发包协议书》,证明被告听取了原告的意见。经庭审质证,原告亚东公司及第三人崔雪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崔雪述称,崔志萍与亚东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由劳动仲裁部门作出仲裁调解,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5]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崔雪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吉市政复决[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工伤认定合理合法;证据2、吉林市丰满区石井街道江炼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7月8日出具的情况证明两份,证明崔雪与崔志萍系父女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事故责任应该由原告和工程承包单位共同承担;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亚东公司提供的证据1、2,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吉林市人社局所提供的证据1-6及证据7中亚东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中的“工程发包协议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崔雪提供的证据1、2,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崔雪之父崔志萍是亚东公司的员工,工作岗位是电工。2014年5月24日15时许,崔志萍为亚东公司在建的吉林亚东驾校办公楼科目二监控室卫生间安装灯具时,从自制的木折叠梯上坠落摔伤,被送往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治疗,2014年6月2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崔雪向吉林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吉林市人社局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吉市人社工认字[2015]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崔志萍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亚东公司对该决定书不服,向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吉市政复决[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亚东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吉市人社工认字[2015]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吉林市人社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确认的行政主管机构,具有作出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应否作为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应当对其职工崔志萍承担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第一,原告与崔志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事有原告单位出具的书面材料予以明确证实。第二,原告主张崔志萍发生事故时是受雇于吉林省弘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出示了“5.24”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及其与吉林省弘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发包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调查报告并非生效法律文书,其陈述的事实不能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直接证据,“工程发包协议书”不能直接证明吉林省弘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崔志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因此,原告主张的此项事实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第三,即便吉林省弘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崔志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原告也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对于吉林省弘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于2012年8月18日被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这一事实并无异议,那么其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主体资格的组织承包建设即属于违法发包行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均作出了相关规定,无用工主体资格组织或个人聘用的人员从事发包工程遭受工伤的,违法发包、转包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被告认定原告亚东公司为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并无不当。综上,崔志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其虽使用自制工具导致受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排除认定工伤条件。被告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5]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市亚东新能源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吉林市亚东新能源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欣
审 判 员 惠宪民
人民陪审员 陈 艳华
二0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