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长行初字第15号
原告韩某某。
被告长岭县三青山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三青山镇镇长。
第三人孙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长岭县三青山镇人民政府并由第三人孙某某参加的不服政府行政裁决一案中,被告长岭县三青山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3日撤销其作出的三政行裁字(2015)1号决定,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韩某某的撤诉申请。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
审 判 长 王维利
审 判 员 刘国军
代理审判员 宋 佳
二O一五年八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