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长行初字第8号
原告周某。
被告长岭县公安局,住所地长岭县长岭镇。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诉被告长岭县公安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中,周某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长岭县公安局对周某作出的长公(新)行罚决字〔2015〕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2015年1月7日作出并与同日送达给周某,且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周某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维利
审 判 员 刘国军
代理审判员 宋 佳
二O一五年七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