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鑫海实业有限公司与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常玉江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20:15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船行初字第2号

 

原告吉林市鑫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致远街320号。

法定代表人蔡洪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芳,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建国,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市松江中路65号。

法定代表人王宗英,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岩,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制处副处长。

第三人常玉江,男,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李凤斌,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市鑫海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鑫海公司)诉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吉林市人社局)、第三人常玉江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原告鑫海公司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吉林市人社局及第三人常玉江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8月8日第六次全体审委会会议讨论通过,确定本院为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法院。本院受理后,经原告鑫海公司、被告吉林市人社局及第三人常玉江同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鑫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芳、崔建国,被告吉林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岩,第三人常玉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吉林市人社局于2014年10月12日对第三人常玉江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常玉江在鑫海公司工作期间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鑫海公司对该决定不服,向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吉市政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鑫海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吉林市人社局对第三人常玉江作出的工伤认定。

被告吉林市人社局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1、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014]第040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证据2、常玉江的急诊病历及吉林市中心医院2014年8月9日出具的病情介绍书,证明常玉江发生事故的时间、原因及伤情;

证据3、常玉江于2014年8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鑫海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出具的“关于常玉江受伤的事实经过”,证明常玉江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和经过;

证据4、证人张金良、陈重于2014年8月11日出具的书面证言,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9月10日对张金良、于金明、陈重、刘春雨进行询问的调查笔录,证明常玉江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和经过;

原告鑫海公司诉称,第一,被告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常玉江自2013年11月25日到我公司物流部做装卸工,公司中有制度明确禁止装卸工顶班喝酒。2014年4月12日晚下班前,原告通知常玉江等五名装卸工晚上加班卸条石,单位食堂免费提供晚饭。但是常玉江等五人未在食堂用餐,而是到单位附近小吃部吃饭并喝了酒。常玉江喝了三至四两白酒(酒精度为42度)和一瓶啤酒,已经达到醉酒状态。五名装卸工回到单位开始作业,常玉江在拉条石的货车上,车板距离地面1米左右的高度,负责将条石移至车边,其他人负责接条石并码放在地上,在整个卸货期间,货车没有熄火,司机为了以后单位砌筑花坛方便,在装卸工卸一堆条石后就将汽车缓慢往前开动一下,装卸工再继续工作,常玉江在司机第二次提车时,从车上摔下来。以上事实原告已经提供了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第二,被告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常玉江违反我单位工作纪律,擅自在工作前饮酒至醉酒,其所受伤害完全系醉酒致使其行为失控所导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常玉江醉酒上岗所造成的伤害不属于工伤。综上,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常玉江为工伤,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鑫海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鑫海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证据2、鑫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据1、2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3、吉林市人社局于2014年10月12日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认定常玉江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证据4、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吉市政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5、鑫海公司2013年12月1日公布的装卸工岗位责任制;

证据6、2014年9月10日对张金良的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7、2014年9月10日对于金明的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8、2014年9月10日对陈重的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9、 2014年9月10日对刘春雨的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据5-9证明第三人常玉江违反我单位工作纪律,醉酒上岗,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

被告吉林市人社局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根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醉酒的认定,按照国家质检总局《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执行,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资料作为认定依据。原告未能提供常玉江醉酒的有效证明材料,单纯依原告所言,不能作为其醉酒的排除认定工伤条件。虽然单位有规章制度,要求顶班不允许喝酒,常玉江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可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劳动纪律方面的处罚,但是不能对抗认定工伤的条件。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我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常玉江述称,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本案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常玉江醉酒,常玉江及原告提供的证据都能证明其是在工作时受伤,是车辆启动将常玉江晃下车摔伤,而且启动车时没有通知常玉江。常玉江与同事喝酒只喝了一两多白酒,其中半杯白酒到给了陈重,并没有醉酒,如果醉酒,常玉江也没有办法卸一小时的条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常玉江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常玉江在鑫海公司卸车时受伤,应认定为工伤;

证据2、鑫海公司于2014年8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常玉江的饭卡,证明常玉江系鑫海公司装卸工,2014年4月12日在卸车时受伤;

证据3、吉林中心医院出具的急诊病历和2份病情介绍书,证明常玉江经诊断为头外伤、颅骨骨折、肺挫伤等损伤;

证据4、证人张金良、陈重于2014年8月11日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常玉江在鑫海公司卸车时的受伤经过;

证据5、证人陈重于2014年7月2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2014年4月12日七人在饭店喝酒时常玉江将自己酒杯中的半杯酒倒给了陈重,常玉江并没有醉酒;

证据6、吉林市人民医院耳鼻喉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单;

证据7、吉林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证据6、7证明常玉江甲状腺手术后的吞咽困难和声音嘶哑问题是由本次事故造成的。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吉林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证据1至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证人张金良、陈重2014年8月11日所出具的书面证明所证实的事实系各方均无争议的事实,且能够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2014年9月10日对四名证人调取的询问笔录,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言所证实的内容中,关于第三人受伤及救治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关于第三人饮酒的事实,没有有权机构出具的法律文书相佐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鑫海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1至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至9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是本院只对其中能够证明第三人受伤及救治过程的部分内容予以采信,理由同被告提供的证据4。

第三人常玉江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证据1至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理由同被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5所证明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常玉江是鑫海公司装卸工。2014年4月12日晚,常玉江在单位从事卸车工作过程中不慎从车上摔下,经送医诊断为高处坠落伤,头外伤,颅骨骨折,颅内出血,肺挫伤。常玉江向吉林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吉林市人社局于2014年10月12日作出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常玉江在鑫海公司工作期间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鑫海公司对该决定不服,向吉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吉市政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鑫海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吉林市人社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和社会保障及工伤确认的行政主管机构,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第三人常玉江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因“醉酒”而不应予以认定工伤之情形。对于工伤事故中“醉酒”的认定标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制定颁布实施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条明确规定,酒醉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执行,即血液酒精含量大于等于80毫克/100毫升为醉酒。2011年颁布实施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1)中对“醉酒”阈值检测标准未作变更。对于如何认定是否达到了“醉酒”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根据以上明确规定,原告欲主张第三人常玉江在发生事故时处于“醉酒”状态,须提供有权机构出具的结论性意见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证明第三人常玉江在发生事故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了80毫克/100毫升。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其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认为第三人常玉江的饮酒行为违反了单位规章制度的主张,本院认为,单位内部的安全管理问题,不属于法定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不能以此为由排除第三人享有的工伤待遇,该主张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综上,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2日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吉林市鑫海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惠宪民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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