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楠鹏与吉林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20:15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船行初字第21号

 

原告马楠鹏,男,住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张春梅,女。

被告吉林市公安局,住所地吉林市北京路51号。

法定代表人黎海滨,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一帜,吉林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科员。

委托代理人翟立贺,吉林市公安局经文保支队院校安全保卫大队民警。

原告马楠鹏诉被告吉林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原告马楠鹏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吉林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楠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梅,被告吉林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一帜、翟立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吉林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22日对原告马楠鹏作出吉市公(文)决字[2015]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5月3日17时许,在吉林市北华大学东校区足球场,马楠鹏与姜磊因琐事发生争执,随后二人发生厮打。被告认为马楠鹏的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马楠鹏罚款人民币五百元。

原告马楠鹏诉称,第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与发生事实不符,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错误。2014年5月3日17时许,姜磊因原告指出其在裁判中的错误行为,主动将原告打倒在地,原告倒地后没有与姜磊发生任何肢体接触,没有构成殴打他人,而是本案的受害者。第二,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是本案受害者,没有任何殴打他人的行为,吉林市公安局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显失公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错误。第三,公安机关的处罚程序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治安案件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发生地吉林市北华大学东校区,应当由吉林市丰满区公安分局管辖,吉林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为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被告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吉市公(文)决字[2015]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

原告马楠鹏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照片一张,证明原告案发时被打的情况;证据2、证人高凤君、赵志波、李靖宇、胡伟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马楠鹏没有殴打姜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是被何人殴打以及拍摄的时间和地点,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中的证人证言有异议,高凤君、赵志波的证言与公安机关取的笔录有出入,不真实。李靖宇、胡伟的证言没有实际意义。

被告吉林市公安局辩称,第一,吉市公(文)决字[2015]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4年5月3日17时许,在吉林市北华大学东校区足球场,原告马楠鹏与裁判员姜磊因琐事发生争执,随后二人发生厮打。原告马楠鹏称自己倒地后没有与姜磊发生厮打,但是姜磊及多名证人的证言均证实马楠鹏被裁判员姜磊红牌罚下后谩骂了姜磊,姜磊先动手殴打原告马楠鹏后,原告马楠鹏回身与姜磊厮打在一起。姜磊的证言与多名证人的证词基本一致,较为清晰的还原了现场情况。且多名证人均为原告马楠鹏在车辆段的同志,在询问过程中能够如实的反映案发时的情况,证明效力较高,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足资认定。第二,认定马楠鹏殴打他人的行为定性准确,对其作出罚款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马楠鹏的违法行为,完全符合殴打他人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由球场上的矛盾引发,双方都有过错,存在主观故意,但社会危害性不大,情节较轻,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马楠鹏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必然结果。第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吉林市公安局经文保支队是吉林市公安局的内设机构,负责全市重点院校及企业的案件办理,北华大学即包含在内。另外,对原告马楠鹏的处罚决定是由吉林市公安局作出的,吉林市公安局对全市的案件均具有管辖权,因此本案不存在管辖问题的争议。综上所述,被告对马楠鹏作出的吉市公(文)决字[2015]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吉林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依据: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据2、受案回执;证据3、2015年5月22日对马楠鹏进行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的笔录;证据4、2015年5月22日对姜磊进行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的笔录;证据5、吉林市公安局作出的吉市公(文)决字[2015]第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6、吉林市公安局作出的吉市公(文)决字[2015]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7、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证据8、呈请鉴定聘请报告书;证据9、吉市公(文)鉴聘字[2015]第1号鉴定聘请书;证据10、2015年4月27日姜磊的辨认笔录,证据1-10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所作的处罚程序合法;证据11、2014年7月17日、2015年4月27日对姜磊的询问笔录三份,证明马楠鹏与姜磊在球场因琐事发生争执,因马楠鹏谩骂姜磊,姜磊上前殴打马楠鹏后双方发生厮打;证据12、2014年9月5日对马楠鹏的询问笔录,证明发生争执后,姜磊踢了马楠鹏一脚,并用拳头将其打倒;证据13、2014年8月22日、2015年4月24日对卢星宇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是姜磊先给被罚队员一脚后,双方厮打在一起;证据14、2015年4月24日、2014年8月22日对金钰辉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打架经过;证据15、2015年4月24日、2014年8月23日对赵志波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姜磊先动手打马楠鹏后,双方厮打起来;证据16、2014年11月29日对高凤君的询问笔录,证明是姜磊先动手,然后双方厮打在一起;证据17、2014年11月29日对宋玉林的询问笔录,证明事发时宋玉林在场下替补;证据18、2014年11月29日对李靖宇的询问笔录,证明姜磊与马楠鹏发生了争执;证据19、2014年8月22日对李铁岩的询问笔录,证明姜磊被骂后与对方厮打的经过;证据20、2014年11月29日对林大立的询问笔录,证明姜磊与马楠鹏发生争执并打架的经过。经庭审质证,原告马楠鹏对被告上述证据中的证据1-10无异议;对证据11-20有异议,认为所有证人证言均证明姜磊先动手,均无法证实原告对姜磊有殴打行为。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吉林市公安局所提供的证据1-10,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马楠鹏的部分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不相符,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1、13-20的证人证言在形式上真实合法,内容上能够相互印证纠纷发生时的基本事实经过,没有明显矛盾冲突,原告虽然对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驳斥,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证据11、13-20予以采信。原告马楠鹏提供的证据1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与本案的相关性,不予采信;证据2中,高凤君的证言与公安机关调取询问笔录时的陈述不一致,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原陈述内容不真实,赵志波、李靖宇的证言没有正面证实马楠鹏没有参与殴斗,不足以否定其之前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胡伟的证言与他人陈述事实不一致,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本院对四名证人的证言均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17时许,在吉林市北华大学东校区足球场,姜磊在吉林市车辆段与滔博队之间的足球比赛中担任裁判员。比赛过程中,吉林市车辆段球员马楠鹏与姜磊发生争执,双方发生肢体冲突。2014年7月17日,姜磊到吉林市公安局报案,经吉林市公安局经文保支队院校大队委托鉴定,姜磊左眼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吉林市公安局经过调查,认为马楠鹏、姜磊的行为均构成殴打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吉市公(文)决字[2015]第31和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姜磊和马楠鹏作出罚款人民币三百元和五百元的行政处罚。马楠鹏不服吉林市公安局对其作出的吉市公(文)决字[2015]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庭审过程中,马楠鹏表示对吉林市公安局对本案的管辖权不再持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吉林市公安局是负责吉林市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具有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马楠鹏因琐事与姜磊发生纠纷后不能理智处理矛盾,参与厮打的事实清楚,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被告吉林市公安局根据违法行为参与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和造成的后果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其作出的吉市公(文)决字[2015]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马楠鹏对其诉讼请求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支持,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楠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马楠鹏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惠宪民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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