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船行初字第17号
原告闫伯翁(曾用名刘微),男,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吉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福绥街1号。
法定代表人陈而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德平,吉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吉伟,吉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法律顾问。
原告闫伯翁诉被告吉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吉林市社保局)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给付纠纷一案,原告闫伯翁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吉林市社保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伯翁,被告吉林市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平、刘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批准闫伯翁自2014年4月退休。闫伯翁于2015年3月申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一次性交齐养老保险费。吉林市社保局自2015年4月起为闫伯翁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
原告闫伯翁诉称,本人出生于1954年4月18日,有据可查,从部队回来落户时出生日期却变成了1955年4月18日,延续至今。2014年3月原告年满60周岁时到有关主管部门申请退休,他们以不到年龄为理由不予接待,原告申明事实真相,请求调查研究,未予理睬。2015年3月,原告凑齐7万元全额交齐了保险金,经有关部门逐级审批后退休,退休时间为2014年4月,吉林市社保局又据此返还了我一年的保险金。由于有关单位行政人员的不作为,造成了原告2014年不能按时办理退休,现在已经认定了退休时间,被告却无端罚没11个月的养老金,违背了《劳动法》的规定,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照《劳动法》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判令被告补发原告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11个月的养老金26,216.15元。
原告闫伯翁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单据3份,证明原告养老保险费用的交款金额和时间;证据2、吉林市公证处出具的(95)吉证字第266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曾用名为刘微,刘微的所有资料和原告都是相关的;证据3、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颁发给闫伯翁的退休证,证明原告的退休时间应为2014年4月;证据4、《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证明该文件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男年满60周岁应该退休,原告达到60周岁时应该退休。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吉林市社保局辩称,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发11个月养老金无政策依据。经查,原告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55年4月18日。2015年3月,原告申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一次性补齐养老保险费。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办理退休,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25日批准其退休,认定其法定退休时间为2014年4月(年满60周岁),被告单位自2015年4月为其发放养老金。根据《吉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吉政发[1998]22号)规定,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自劳动行政部门批准退休的下个月起,按月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市人社部门批准原告退休的时间为2015年3月,被告单位自2015年4月为其发放养老金符合政策规定。根据《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答复》(吉劳社养字[2007]199号)规定,对因个人未及时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及欠费导致未按期办理手续人员,原则上应自办理手续并补齐欠费下月起计发基本养老金。由于原告未及时参加养老保险并补交欠费,故被告只能从其办理手续并补齐欠费的下月,即2015年4月为其发放养老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发11个月养老金无政策依据。综上,原告所诉无法律及政策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吉林市社保局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依据:证据1、《吉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吉政发[1998]22号),证明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自劳动行政部门批准退休的下个月起,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证据2、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答复》(吉劳社养字[2007]199号),证明对因个人未及时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及欠费导致未按期办理手续人员,原则上应自办理手续并补齐欠费的下月起计发养老保险金;证据3、闫伯翁的“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通知单”,证明原告申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时间为2015年3月12日;证据4、闫伯翁的社会保险基金缴费票据4份,证明原告补交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为2015年3月;证据5、闫伯翁的退休审批表,证明原告申请办理退休的时间为2015年3月23日;证据6、闫伯翁的公示退休人员名册,证明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原告退休的时间为2015年3月25日。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应当依据《劳动法》规定执行,而且2014年未办理是由于行政机关不作为;对证据3-6没有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闫伯翁提供的证据1至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吉林市社保局所提供的证据1所证明问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与本案争议问题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6,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闫伯翁(曾用名刘微)身份证上记载的出生日期为1955年4月18日。2015年3月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其办理了退休审批手续,认定其出生日期为1954年4月18日,退休时间为2014年4月。2015年3月闫伯翁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并全额补缴社会保险基金至2014年4月,吉林市社保局自2015年4月起向闫伯翁发放基本养老金。闫伯翁认为应当自2014年5月起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吉林市社保局补发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的养老金。
本院认为,被告吉林市社保局是主管吉林市社会保险、退休养老待遇给付的行政主管机构,具有对社会保险、退休待遇作出核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据此,退休人员领取社会养老保险金不仅要符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这一条件,而且要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且累计缴费达到规定年限。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不以已经办理退休审批为前提条件,原告闫伯翁的退休手续虽然是延迟办理的,但是其本人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明知没有参加社会养老保险而未及时办理参保手续,养老保险待遇的延迟核发是由于其个人原因导致,被告吉林市社保局自原告闫伯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缴齐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下月起发放养老保险金的行为并无不当,符合相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原告对于其诉讼请求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伯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闫伯翁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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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赵 欣
审 判 员 惠宪民
人民陪审员 陈 艳华
二0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