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立终字第117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田冶,男,1965年5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辽阳市。
上诉人田冶因与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立初字第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田冶上诉称,1、上诉人不服吉林省财政厅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于2013年9月5日以邮寄形式向吉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吉林省人民政府于同年9月7日签收该邮件。上诉人于2013年11月8日收到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作出的告知函,截至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时止,吉林省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田冶提起的行政复议未作出任何行政行为。上诉人认为,吉林省人民政府收到上诉人提起的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最长90天的法定复议期限未作出复议决定,不履行复议的法定职责,其行政不作为已构成违法。人民法院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法确认吉林省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诉人田冶提起的复议申请未作出行政行为违法。2、上诉人未申请被上诉人保护人身权、财产权,被上诉人也没有该职责,原审裁定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起诉起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田冶向被上诉人申请复议,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上诉人提起的复议申请及证据,且上诉人未撤回复议申请是铁的事实,在共产党执政、被上诉人拥有法定复议职责且其行政不作为具有持续状态的情况下,即使再过五年被上诉人依然负有对田冶提起的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的职责,任何时间起诉均不超过法定期限,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过期。请求:1、确认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田冶提起的复议申请未作出行政行为违法;2、撤销(2015)长行立初字第3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由长春市中院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冶不服吉林省财政厅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于2013年9月5日以邮寄形式向吉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吉林省人民政府于同年9月7日签收该邮件。2013年11月8日上诉人收到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作出的告知函。2015年5月21日上诉人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吉林省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田冶提起的复议申请未作出行政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上诉人田冶认为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可以在复议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田冶于2015年5月21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原审裁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不影响裁判结果。上诉人田冶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天蓝
代理审判员 杨丽娜
代理审判员 孙妍
二○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东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