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西行初字第5号
原告张铁志,男,现住吉林省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赵春越,男,现住吉林省四平市。
被告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刘同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丹波,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铁志诉被告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受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春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丹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4月,原告以中国银行四平分行按揭贷款的方式在四平市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住宅一处,同年6月29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9月7日,原告将中国银行四平分行的全部贷款还清,该行向被告出具了原告将全部贷款结清的证明,被告将中国银行四平分行的他项权利予以注销,同时,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交付给原告。由此,原告成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2011年9月30日,原告将该房出卖给赵春越,原告向被告申请受理过户手续,但赵春越向被告交付了相关费用后,被告则以中国银行四平分行与四平市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2年10月签有抵押房屋出售协议为由迟迟不给原告受理转移登记。原告数次找被告,被告均以此理由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受理转移登记手续,其做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为原告受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四平市房权证;2、中国银行货款还款凭证;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出具的证明;4、张铁志与赵春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5、吉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6、房屋所有权(审核)证明;7、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8、四平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房屋,系四平市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并抵押给中国银行四平分行的房屋,四平市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四平分行签订了《抵押房屋出售协议》约定:凭四平市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中国银行四平分行联合出据的手续到四平市房地产产权管理处办理产权手续,否则,不予办理产权证。原告没有提供该手续。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的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提交抵押人同意房屋转让的书面文件。为此,原告不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要件。被告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1、四平市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四平市分行签订的抵押房屋出售协议。2、抵押协议明细表一份。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1、对原告提供的四平市房权证、中国银行货款还款凭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出具的证明、张铁志与赵春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吉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房屋所有权(审核)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四平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2、对被告提供的四平市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四平市分行签订的抵押房屋出售协议及抵押协议明细表一份,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与自己无关,但对该协议客观存在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原告张铁志从四平市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住宅一处,同年6月29日申请办理了四平市房权证。2011年9月19日原告张铁志与赵春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出卖给赵春越。原告到被告处申请转移登记时,被告以中国银行四平分行与四平市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2年10月签有抵押房屋出售协议,协议约定:凭四平市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中国银行四平分行联合出具的手续办理房屋登记,否则不予办理。据此不予受理。原告人认为不予受理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受理房屋转移登记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屋登记的主管部门,受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是其法定职责。《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被告作为房屋登记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受理房屋登记申请,将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作出不予登记决定是其法定职责。本案原告人在提交了相关法律规定的材料后,被告应依法受理,不应以不能提供他人约定的材料作为不予受理的理由。因此,被告不予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建议追加中国银行四平市分行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指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必将产生实际影响。本案原告起诉被告的是履行受理转移登记的法定职责,不需追加中国银行四平市分行为第三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成被告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张铁志履行受理房屋转移登记的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程
审 判 员 杨 莉
人民陪审员 王 丹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茂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