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西行初字第2号
原告白志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原告赵彬,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原告许冬生,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原告田海光,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原告罗成海,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原告田洪波,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原告许国范,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原告许宝,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原告苗景民,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原告张海波,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原告陈利剑,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原告刘淑娟,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原告袭建山,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原告王国金,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原告谭瑞,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诉讼代表人白志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诉讼代表人赵彬,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诉讼代表人许冬生,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以上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桂琴,北京市中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燕静,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平市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沈学林,四平市交通运输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靖宇,四平市交通运输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铭达,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志成、赵彬、许冬生等人因被告四平市交通运输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白志成、赵彬、许冬生及委托代理人刘桂琴、王燕静,被告委托代理人吴靖宇、张铭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志成、赵彬、许冬生等15人诉称,原告系公主岭市岭西街道、陶家屯镇、刘房子街道村民。因北京至哈尔滨高速公路四平至长春段改建工程项目的建设需要占用原告的承包地,原告种植的果树、林木等农作物在未经过评估的情况下被铲除,且原告未得到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根据《公主岭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标准按一个栽培期产值计算。成材树、树苗、药材、果树苗、花卉等经济作物和林木按科学种植法通过评估确定补偿价格。以及公主岭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白志成等人复议请求的说明情况”可知,北京至哈尔滨高速公路四平至长春段改扩建工程的牵头单位为公主岭市交通运输局,征地过程中两费补偿及地上附着物评估并组织发放补偿款由公主岭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原告于2013年8月2日向被告四平市交通运输局提出行政复议,请求责令公主岭市交通运输局依法对原告的果树、林木进行评估,并向原告一次性足额支付地上附着物补偿款,被告于2013年8月4日签收,但被告至今未作出任何答复。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错误、违法,已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责令被告限期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行政复议申请书》1份;2、《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及《国内特快专递查询单》1份;以上二份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已经签收;3、《公主岭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白志成等人复议请求的情况说明》,证明公主岭市交通运输局是委托评估单位,和发放补偿款的单位;4、吉交复议【2013】1号《吉林省交通运输厅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吉林省交通运输厅不是公主岭交通运输局的上一级部门,公主岭交通局的上一级部门是四平市交通运输局;5、《关于许冬生等3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复函》,说明2013年原告的土地已被征收,属于未批先占,违法行为;6、《公主岭市交通运输局长平高速扩建苗木拆迁项目表》,证明在拆迁过程中勘测地上附着物单位是公主岭市交通运输局;7、《原告承包合同》,证明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
被告四平市交通运输局辩称,1、公主岭市交通运输局不是京哈高速公路四平至长春段改建工程征地拆迁责任主体;2、被告在长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中的具体职责是督导协调工作;3、被告不是公主岭市交通运输局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综上,被告不是有权作出行政复议的机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依据:1、《四平市交通运输局关于白志成、赵彬、徐东生等15人行政复议申请问题的说明》,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作出答复;2、公主岭市人民政府文件【公政发[2011]2号】《公主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公主岭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3、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3]【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O一二年三月六日】《研究长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征地拆迁有关问题》;4、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四政办发[2012]40号】,《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京哈高速公路四平至长春段改扩建工程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方案的通知》;5、《吉林省四平(辽吉界)至长春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征地拆迁协议书》;6、中共吉林省委文件【吉发[2013]16号】《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深化扩权强县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 以上五份证据证明公主岭市交通运输局不是征地拆迁工作责任主体,故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被告的受理范围;7、《拨款通知》及《补偿协议》,证明原告已就征地范围内树苗(大棚)签订了补偿协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1、对被告提供的《四平市交通运输局关于白志成、赵彬、徐东生等15人行政复议申请问题的说明》、公主岭市人民政府文件【公政发[2011]2号】《公主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公主岭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3]【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O一二年三月六日】《研究长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征地拆迁有关问题》、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四政办发[2012]40号】,《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京哈高速公路四平至长春段改扩建工程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方案的通知》、《吉林省四平(辽吉界)至长春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征地拆迁协议书》、中共吉林省委文件【吉发[2013]16号】《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深化扩权强县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拨款通知》及《补偿协议》,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对原告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及《国内特快专递查询单》、《公主岭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白志成等人复议请求的情况说明》,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对原告提供的《原告承包合同》,因此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对此证据不予分析认定。
4、对原告提供的吉交复议【2013】1号《吉林省交通运输厅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关于许冬生等3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复函》、《公主岭市交通运输局长平高速扩建苗木拆迁项目表》,因原告未在开庭审理前提交上述证据,且被告不予质证,故对上述证据不予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公主岭市岭西街道、陶家屯镇、怀德镇、刘房子街道居民。因北京至哈尔滨高速公路四平至长春段改扩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原告认为该工程占用了原告的承包地,且该项目的责任主体为公主岭市交通运输局,征地过程中的两费补偿、地上附着物评估及发放补偿款应由公主岭市交通运输局负责,遂于2013年8月2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责令公主岭市交通运输局依法对原告的果树、林木进行评估,并向原告一次性足额支付地上附着物补偿款,被告于2013年8月4日签收。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四平市交通运输局关于白志成、赵彬、许冬生等15人行政复议申请问题的说明》。原告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已构成行政不作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已构成行政不作为,并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原告自认为被告是公主岭市交通运输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于2013年8月2日以公主岭市交通运输局为被申请人,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3年8月4日签收,并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四平市交通运输局关于白志成、赵彬许冬生等15人行政复议申请问题的说明》,应视为被告在法律规定时间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故被告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其法定职责。另外,根据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18日印发的中共吉林省委文件【吉发[2013]16号】《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深化扩权强县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从2013年开始,在梅河口市、公主岭市开展深化扩权强县改革试点工作,试点市党委和政府部门(单位)依照法律、法规,接受省委、省政府对应部门(单位)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志成等15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白志成等15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莉
人民陪审员 门广军
人民陪审员 周立明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茂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