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西行初字第1号
原告北京乐邦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景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宇,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艳枫,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贺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智锐,该局劳动仲裁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周立宏,该局工伤保险科科长。
第三人张亚兰,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谭林方,吉林律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丹,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北京乐邦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不服被告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四人保工认字[2013]第0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宇、王艳枫,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智锐、周立宏,第三人张亚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林方、第三人刘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四人保工认字[2013]第0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某某同志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视同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视同工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刘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刘某某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公安机关调取的证人马某某、梁某某、李某某、路某某、赵某某的的证言及视频监控录像,证明刘某某于2013年3月6日在工作岗位上班;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程序合法;4、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手册》、《危重病人抢救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四平市急救中心院前出诊病历》,证明刘某某于2013年3月6日突发疾病猝死;5、吉高法会发[2008]4号《关于印发<关于处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证明刘某某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6、被告调取的赵某某、赵某乙的《调查笔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调解笔录》,证明刘某某于2013年3月6日在工作岗位和其死亡经过。
原告北京乐邦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诉称, 2013年3月1日至3月6日,刘某某突然无故旷工六天,按原告的《规范化管理制度员工手册》第五十六条第四款(2)项规定:旷工一日按三日工资扣除,如乙方连续旷工三天(含三天)视为自动离职,甲乙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立即终止。因此,刘某某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原告的规章制度,视为其本人自动离职,且刘某某已经和所在部门明确说明不再继续上班,所以刘某某已不再是原告的员工。2013年3月6日下午1时许,刘某某到曾工作的星缘圣府小区物业经理办公室和物业经理谈结算以前的工作问题,因原告已视刘某某自动离职,故其突发疾病死亡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已告知刘某某不能患有高血压、心脑血管等相关疾病,并要求其签订保证书。刘某某明知自己有冠心病史,并且在其出事后收拾遗物的时候在其用过的工具箱中还发现有大量的降压药和心脑管药,而恶意隐瞒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因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刘某某死亡认定为工伤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四人保工认字[2013]第0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泰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规范化管理制度员工手册》,证明公司规定员工连续旷工三天视为自动离职,双方签订的合同立即终止;2、原告与刘占春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合同约定员工未请假擅离岗三日以上的,合同自动终止;3、刘某某的《保证书》,证明刘某某保证于2011年12月19日前无高血压、心脑血管等疾病;4、赵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刘某某2013年3月1日至3月6日上午未出勤;5、《北京乐邦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考勤表》和《打卡记录》,证明刘某某2013年3月1日至3月6日未在岗;6、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手册》,证明刘某某有冠心病史。
被告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根据四平市公安局立案调查的证据,证明刘某某于2013年3月6日正常在岗工作,刘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刘某某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刘某某作出的四人保工认字[2013]第0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支持。
第三人张亚兰述称,2013年3月,刘某某一直正常上班,1、4号夜班,3、6号夜班,2、5号休息。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丹述称,同意第三人张亚兰的意见。
第三人张亚兰、刘丹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1、对原、被告共同提供的刘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手册》,因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2、对被告提供的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危重病人抢救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四平市急救中心院前出诊病历》、公安机关调取的证人马某某、梁某某、李某某、路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视频监控录像以及铁东公安分局七马路派出所干警陈某某的证言, 因原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3、对被告提供的被告调取的赵某某、赵某乙的《调查笔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调解笔录》,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上述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分析认定。
4、对原告提供的泰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规范化管理制度员工手册》及刘某某的《保证书》,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5、对原告提供的赵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北京乐邦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考勤表》和《打卡记录》,被告和第三人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赵某某是原告的员工,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其身份影响证据的真实性,故对其出具的《证明材料》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本身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其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受到影响,故对其提交的自行出具的《北京乐邦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考勤表》和《打卡记录》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刘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为一年, 2013年1月1日起生效,至2013年12月31日终止,工作是保安岗位。2013年3月6日13时许,刘某某由值班室到星缘圣府小区物业经理办公室,找路某某经理谈事,谈话间突发疾病,后死亡。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四人保工认字[2013]第0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某某同志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视同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视同工伤。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工伤认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工伤争议依法作出决定。本案中,刘某某于2013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为一年,且原告并不否认与刘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原告提交证明刘某某无故旷工六天的证据的真实性受到其身份的影响,且无离职手续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提出的刘占春无故旷工六天视为自动离职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突发疾病时已昏迷不醒,其就诊于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手册中记载的“既往史:冠心病”,不能确认是其本人的陈述,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明刘占春工具箱中有降压药和心脑血管药的证据,故对原告提出的刘某某承诺本人无高血压和心脑血管病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存在欺诈行为的观点,本院不予以支持。《工伤保险条例》所称的“工作时间”应当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包括加班加点时间,《工伤保险条例》所称的“工作岗位”应当是指职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和本单位领导指派所从事的岗位。本案中,2013年3月6日13时许,刘占春作为保安,身穿工作制服由值班室到经理办公室,在经理办公室谈话间突发疾病,后死亡,应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此,被告作出的四人保工认字[2013]第0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依据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的四人保工认字[2013]第0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乐邦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莉
人民陪审员 李雨泽
人民陪审员 周艳红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茂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