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新廷诉东辽县人民政府、东辽县渭津镇人民政府土地征用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20:09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立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宋新廷,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东辽县。

上诉人宋新廷因土地征用一案,不服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辽行立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渭津镇人民政府、东辽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任何具体行政行为,所以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认为与事实不符,认定事实有误。2、原审法院在审理立案程序上有欠妥之处。行政案举证倒置,硬要上诉人举证显失公平。无足够证据就拒之门外,不予立案,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反倒纵容了行政违法行为。3、上诉人认为本案应采用行政程序立案审理或行政民事合并审理,这样有助于查清事实真正保护弱势群体,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上诉请求撤销原审不予立案行政裁定,裁定给予立案或直接立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其与东辽县渭津镇百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土地征用补偿协议》和《征地青苗补偿协议》以及东辽县渭津镇百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庭语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均系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协议,均不涉及行政主体及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必须以存在行政行为为前提。综合本案案情及证据情况,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东辽县渭津镇渭滨村的310余亩耕地(包括上诉人诉请恢复土地承包经营使用权的10.7亩土地)被征用以及张庭语、张德君通过转包方式耕种坝外的30.19亩耕地的行为系东辽县渭津镇人民政府、东辽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故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据此裁定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天蓝

代理审判员   霍登科

代理审判员    孙妍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东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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