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立终字第4号
上诉人戈志友(原审起诉人),男,195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张维生(原审起诉人),男,194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上诉人辛桂荣(原审起诉人),女,194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上诉人戈志友、张维生、辛桂荣因与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建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立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戈志友、张维生、辛桂荣上诉称,2007年7月10日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作出为吉林省东华房地产开发公司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对这一行政行为,上诉人作为利害关系人,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未以书面形式告知,直接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且侵害一直持续,起诉未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未对这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请求撤销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立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确认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吉林省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为违法;撤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于2007年7月10日为吉林省东华房地产开发公司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判处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滥用职权、违法行政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负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据此,适格的行政诉讼原告,必须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上诉人戈志友等请求确认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吉林省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为违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行为是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而设立的许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系由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与被拆迁人不发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戈志友等对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东华房地产开发公司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戈志友等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提起诉讼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天蓝
代理审判员 霍登科
代理审判员 孙妍
二○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员 王东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