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树臣、田永明、张志、范林江、赵树奎与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20:09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立终字第80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宋树臣,男,汉族,1954年2月12日出生,住吉林省通榆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田永明,男,汉族,1957年4月14日出生,住吉林省通榆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志,男,汉族,1944年4月12日出生,住吉林省通榆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范林江,男,汉族,1951年12月9日出生,住吉林省通榆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赵树奎,男,汉族,1964年2月12日生,住吉林省通榆县。

上诉人宋树臣、田永明、张志、范林江、赵树奎因与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案,不服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行立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宋树臣、田永明、张志、范林江、赵树奎上诉称,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无论耕地、草原、四荒等全部由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管理,发包使用等,任何行政干涉等都是非法无效的,提出上诉请求如下:1.请求撤销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行立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2.请求依法立案审理被上诉人通榆县委县政府通发[1994]7号,以行政办法硬性干预,并实施全县农业人口,每口人承包本集体土地,不得超过6亩、7亩、8亩,其剩余全部作为机动地。3.请求依法审理全县机动地承包费和全县集体积累资金,统一由全县各乡镇农经站管理。4.一并审查《吉林省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积累资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据此,提起行政诉讼必须有行政行为,上诉人在没有对通榆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情况下,单独起诉请求撤销通榆县委县政府通发[1994]7号文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范围。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天蓝

代理审判员   杨丽娜

代理审判员      

 孙妍

 

 

二○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东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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