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元寨、苏学彦、高德时、何青兰与长春市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20:09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立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高元寨,男,195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苏学彦,女,195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高德时,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何青兰,女,193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高元寨、苏学彦、高德时、何青兰因与长春市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立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高元寨、苏学彦、高德时、何青兰上诉称,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立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文字使用有明显的严重错误,上诉人起诉状中诉求的是按照《吉林省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办法(暂行)》、《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城落户农民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灵活就业)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定,为上诉人办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而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长行立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书中写成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因此对“医疗保险”应予撤销。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立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书称起诉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应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裁决,而《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项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请求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立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判令长春市人民政府按照《吉林省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办法(暂行)》、《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城落户农民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灵活就业)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定为上诉人办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判令长春市人民政府给予上诉人土地赔偿安置补助费共计3086400.00元。判令长春市人民政府承担上诉人六年上访的费用三万元和本案的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是:上诉人系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隆东村农民,承包的土地2010年被长春市人民政府征用,长春市人民政府未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以及相关征地补偿政策的规定倍数予以补偿,其补偿标准导致上诉人生活水平严重下降,为此上诉人不同意按照长春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补偿标准领取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长春市政府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中提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按长府发[2006]13号文让本人缴费20%,被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为50元一平方米。《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中规定,要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活有保障;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要按照确定的安置补偿方案,及时足额支付补偿安置费用;应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的,要直接支付给农民个人,防止和及时纠正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的问题。推进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落实。不得以新农保代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经与长春市政府协商,长春市政府不同意为上诉人办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长春市政府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在与长春市政府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上诉人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2010年上诉人高元寨等人承包的土地被长春市人民政府征用,上诉人对征地补偿标准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故高元寨等人因对征地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标准有异议,应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裁决。上诉人称土地征用后曾多次信访,但信访行为并不等同于申请行政裁决。故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天蓝

代理审判员   霍登科

代理审判员      

 孙妍

 

二○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 员 王东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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