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立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吉林省双辽市郑家屯街工农村四组。
诉讼代表人张玉柱,双辽市郑家屯街工农村四组组长。
吉林省双辽市郑家屯街工农村四组为与吉林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立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向本院上诉称:省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之规定,本案上诉人起诉的是省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行为,应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一审裁定混淆被诉行政行为,曲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含义,扩大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最终裁决的范围。本案的上诉人为双辽市郑家屯街工农村四组,但一审裁定不予立案的对象却是张玉柱等人。综上,请求撤销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立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责令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而本案所涉不予受理通知书是吉林省人民政府因“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而作出的不予受理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的通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立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立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天蓝
代理审判员 霍登科
代理审判员
孙妍
二O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东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