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立终字第113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永馥,男,1938年6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江源县。
上诉人李永馥因与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案,不服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山行立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永馥上诉称:一、我起诉的事由。为了解决待遇低的问题,我与原厂中小学退休教师于1995年6月同时要求回地方。当年10月21日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了十八名中小学退休教师回地方的要求,以我是在技校退休的无权享受地方待遇为由,将我一人拒之门外。从《教师法》有关规定看我的合法权益。根据《教师法》有关规定,我应当与其同时享受地方同类人员退休待遇,为了我的合法权益,十八年来我一直为此申诉。我不服市人社局的处理意见,也不服市政府的复查意见,向省政府信访局提出信访复核申诉,其让市政府重新处理,市政府让市人社局处理,其于2015年2月2日、2015年5月6日两次给我答复意见,建议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我无奈起诉。二、为了我的合法权益而起诉。《教师法》第三十条规定:“教师退休或者退职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或者退职待遇”。《教师法》不是国企中小学退休教师的专利,根据其有关规定我应当与原厂中小学退休教师于1996年1月同时享受地方同类人员退休待遇。国办发[2004]9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留在企业的退休教师,其待遇差,由所在企业予以计发。因我所在的市纺织厂早已破产,故应由市政府予以补差,从1996年1月1日起,到2010年12月31日止,十五年应补差退休费93,736.40元。市政府根据国资发分配[2011]63号文件的通知要求给我补发了2011、2012、2013、2014四年的生活补贴。由于市人社局计算上的错误,前三年给我少补10,140.70元,与上述市政府应补差十五年的退休费总计为103,877.10元。三、保障我的合法权益是市政府的法定职责。我国《宪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保障。”作为国家行政机关的市政府应根据《宪法》上述规定来保障我的退休待遇,使我家生计不受影响。1993年11月12日《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中明确指出:“实施《教师法》的主要责任在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法第四条中“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这一规定,市政府是法律责任主体,保障我的合法权益责无旁贷。其不作为,促使我依法起诉。四、我的起诉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白山市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保障我的合法权益,即构成行政不作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项“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这一规定,我的起诉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五、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山行立初字第2号裁定是错误的。一是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如前所述,市政府是保障我的合法权益法律责任主体,与白山市社保局无关,其只是代市政府发放生活补贴。该裁定认定属于市社保局问题,是罔顾事实的裁定;二是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因其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误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是罔顾法律的裁定。综上所述,其裁定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这一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今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决不允许对当事人诉权相互推诿,决不允许让群众为立案来回奔波”这一指示精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其裁定,指令其立案受理,并对被诉白山市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根据上述规定,白山市人民政府不具有给付养老金的法定职责,故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上诉人李永馥请求白山市人民政府给付养老金补差实质是要求与白山市纺织厂中小学退休教师同等享受地方同类人员退休待遇,其诉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天蓝
代理审判员 杨丽娜
代理审判员 孙妍
二○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东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