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文同诉乾安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20:06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立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郭文同,男,汉族,住吉林省乾安县。

上诉人郭文同因与乾安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案,不服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松行立初字第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一家均系乾安县乾安镇东南村村民,享有同其他村民平等的承包土地权利。自1992年春东南村开垦草原,上诉人举家落户到东南村。到1997年土地二轮承包时,上诉人以家庭承包经营的形式承包东南村南场子井地树带东的30亩土地,和东南村村民享有同等的权利、履行同样的义务。虽然东南村村民委员会没有和上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上诉人已事实上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于乾安县政府至今没有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乾安县政府有义务为上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4年9月29日,乾安县政府收到了上诉人要求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申请,但是在法定的60日内未作出任何答复,依法应属行政不作为,违反了法律规定。2、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收到上诉人的起诉状,直至5月28日,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才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七日内仍不能作出判断是否立案的,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先予立案。上诉人在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时,已提供了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以及与东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上诉人为乾安县乾安镇东南村的村民是不可否认的事实。就算上诉人起诉状内容或材料欠缺,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该院未经告知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予立案,明显违法。故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本案或由本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承包方并不局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单位或个人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亦可以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审裁定以“起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具备东南村村民的身份”为由裁定不予立案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故上诉人以其向乾安县人民政府邮寄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申请书而乾安县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复为由起诉乾安县人民政府,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松行立初字第42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立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天蓝

代理审判员   霍登科

代理审判员    孙妍

 

 

二O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东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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