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立终字第74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孙士贤,男,,汉族、农民,现住松原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贾长军,男,汉族、农民,现住松原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海义,男,汉族、农民,现住松原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贾长仁,男,汉族、农民,现住松原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郑家富,男,汉族、农民,现住松原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志强,男,汉族、农民,现住松原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凤君,男,汉族、农民,现住松原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井源,男,汉族、农民,现住松原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希春,男,汉族、农民,现住松原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英,男,汉族、农民,现住松原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承军,男,汉族、农民,现住松原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志臣,男,汉族、农民,现住松原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何艳华,男,汉族、农民,现住松原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军,男,汉族、农民,现住松原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何雪飞,男,汉族、农民,现住松原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段井辉,男,满族、农民,现住松原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孙士林,男,汉族、农民,现住松原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晓明,男,汉族,农民,现住松原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爱军,男,汉族,农民,现住松原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周凤海,男,汉族,农民,现住松原市。
上诉人孙士贤等20人因与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政府、松原市人民政府行政确权、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松行立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孙士贤等上诉称,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松行立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认定“起诉人无法定事由,于超出起诉期限后提起诉讼”是错误的。在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孙士贤等41户村民于2009年8月2日和2010年7月28日向宁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书”各一份,虽然宁江区人民法院当时未受理,但上诉人从未放弃,此后多次到市、区级人民法院提起告诉、到各级人民政府上访,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机关曾多次就孙士贤等上访人上访事宜给予答复,上诉人亦将多份答复意见提交原审法院。因此,上诉人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于起诉期限内已申请立案,而非超出起诉期限后提起诉讼。原审裁定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违背了立案登记制的原则。故上诉请求撤销(2015)松行立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对本案依法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松原市人民政府在其于2009年7月6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松府复决字[2009]21号)中已经明确向上诉人孙士贤等告知诉权及起诉期限,而上诉人等未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上诉人提交的以王希春、李井源为代表人的两份“起诉书”,仅凭起诉书的落款时间无法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且这两份“起诉书”上列明的被告均为宁江区大洼镇人民政府,主要诉请是要求大洼镇人民政府依法履行41户荒地承包户的原始合同,这些内容均不涉及本案所诉被告及所诉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孙士贤等上诉称其在此期间多次信访,相关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机关曾多次就上诉人上访事宜给予答复的情形虽客观存在,但信访行为不属于扣除或延长起诉期限的法定情形。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天蓝
代理审判员 霍登科
代理审判员 孙妍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东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