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凤仁与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吉林市建设委员会行政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20:06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立终字第92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凤仁,男,汉族,1964年10月2日生,农民,住吉林市。

上诉人刘凤仁因与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吉林市建设委员会强制拆迁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行立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刘凤仁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立案条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该裁定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在吉林市建设委员会作出(2008)吉市建裁字第142号行政裁决书后,上诉人到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吉林中院不予受理,后又到吉林省人大等机关进行信访。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是错误的。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行政诉讼不是因为上诉人的原因,而是法院不予受理和被上诉人的承诺所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内。请求撤销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行立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

本院认为,吉林市建设委员会于2008年5月12日作出(2008)吉市建裁字第142号行政裁决书,该行政裁决书已向刘凤仁告知诉权及起诉期限。刘凤仁未在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虽上诉人刘凤仁上诉称其在此期间多次信访,但信访行为不属于扣除起诉期限的法定情形。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天蓝

代理审判员   杨丽娜

代理审判员      

 孙妍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东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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