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立终字第120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宝田,男,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上诉人李宝田因与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原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净月管委会)行政诉讼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立初字第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李宝田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于2008年3月21日,收到净月管委会《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该意见书恶意伪造事实:1、上诉人是将土地转让给王静波而不是丽园敬老院。2、上诉人没有要求按现有开发区征地标准予以永久性补偿。3、上诉人从未收到过安置补偿款,只是在2004年收到过土地租金。4、所谓的安置补偿面积与上诉人已知的变为国有土地的面积不符。5、长春市丽园敬老院将占8公顷土地安置补偿支付上访人,而在2014年3月6日又进行二次征地,把第一次征为国有土地的面积和位置又作了改变。上诉人认为净月管委会作为行政机关违反法律出具伪造事实的《复查意见书》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法院应当受理。故上诉请求撤销(2015)长行立初字第36号行政裁定书,依法受理此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2005)行立他字第4号)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李宝田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净月管委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无效,该《复查意见书》是净月管委会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李宝田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天蓝
代理审判员 霍登科
代理审判员 孙妍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东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