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立终字第60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玉范,女,满族,1954年10月9日生,住吉林省吉林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明臣,男,汉族,1959年4月2日生,住吉林省吉林市。
上诉人刘玉范、陈明臣因与吉林市人民政府、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和吉林市丰满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其他一案,不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行立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刘玉范、陈明臣上诉称:吉林中院(2015)吉中行立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是“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这些“意见”是打着“处理信访事项”的旗号而作出的行政处理行为:(一)符合条件的信访事项是处理信访事项的依据和基础;没有符合条件的信访事项,就不应当有“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1、符合条件的信访事项,必须是由信访人提出的并经过相关部门依据《信访条例》受理的信访事项。在被上诉人的这些“意见”中,没有如:何人、何事、何时向何部门提出、由何部门受理的等等这些相关文书,证明所处理的信访事项是符合《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事项。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这些“意见”不是“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2、《信访条例》第21条规定:“对于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我们的拆迁安置问题已经经过行政复议,被上诉人处理的“信访事项”是《信访条例》中明文规定“不予受理”的信访事项;所以,被上诉人作出的这些“意见”不能认定为“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二)不但所处理的信访事项应当符合条件,处理信访事项的主体资格也应当符合《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1、《信访条例》把处理信访事项的权力,只授权给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也称作政府。显然,吉林市丰满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不是行政机关,不应当越权处理信访事项。2、在我们反映的拆迁安置问题中,开发区是拆迁人,我们是被拆迁人;我们之间的拆迁安置问题,如果作为信访事项来处理,按照《信访条例》“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工作原则,应当由主管开发区的上级行政机关处理。开发区无权处理。按正当程序原则,开发区也不应当“做自己案件的法官”。(三)《信访条例》不仅对处理信访事项的过程予以了规范,对信访事项处理的结果,也给予了形式上的规定——符合法律法规的“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法规的“不予支持”。可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的结果,只是“予以支持”或“不予支持”;而不是对所处理的信访事项作出实质性的处理。被上诉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否定了行政复议的决定,对所处理的信访事项作出了实质性的处理。并且,被上诉人的这些“意见”,“已经付诸实施”,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产生了强制力”。请求撤销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行立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刘玉范、陈明臣请求撤销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刘玉范、陈明臣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刘玉范陈明臣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和吉林市丰满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对刘玉范陈明臣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而该复核意见书、复查意见书和处理意见分别是吉林市人民政府、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和吉林市丰满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故刘玉范、陈明臣不服该复核意见书、复查意见书和处理意见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一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刘玉范、陈明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天蓝
代理审判员 杨丽娜
代理审判员 孙妍
二○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东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