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殿军与长岭县人民政府行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20:06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立终字第73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 陈殿军,男,1948年7月20日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松原市。

委托代理人:王成霞。

上诉人陈殿军因与长岭县人民政府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松行立初字第5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殿军上诉称,长岭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作出《关于对太平川型煤场陈殿军信访问题的处理意见》,该意见决定对上诉人因拆迁导致的经济损失赔偿19万元,这一处理意见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影响。上诉人因长岭县人民政府强制拆迁所导致经济损失共四项人民币601.3596万元:1、兴建型煤厂至拆迁前共投入资金86.3596万元人民币,以上费用分三项共有1894份原始凭证;2、2008年购生产用煤损失预定金2万元;3、长岭县人民政府应支付上诉人拆迁补助费与临时安置补助费3万元;4、长岭县人民政府为了招所谓大商,抢占了上诉人有使用20年合同的销售场地,如另租用场地生产销售,每年需租金34万元人民币,15年需租金510万元人民币。上诉人对长岭县人民政府给出的19万元赔偿意见不服,提出复核申请,上级机关认为长岭县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事实认定不清,补偿事宜未落实到位,要求长岭县人民政府认真调查认定,妥善处理,但长岭县人民政府此后却拒绝重新作出处理意见,长岭县人民政府这一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次,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和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作出不予受理裁定,却没有说明上诉人诉长岭县人民政府一案因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显然于法无据。上诉人依据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五)、(六)、(十二)项有关规定,认为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此案。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由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处理意见,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上诉人陈殿军请求撤销长岭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对太平川型煤场陈殿军信访问题的处理意见》,并责令长岭县人政府重新作出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是长岭县人民政府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故陈殿军提起行政诉讼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审法院不予立案,并无不妥。综上,陈殿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天蓝

代理审判员   霍登科

代理审判员   杨丽娜

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齐小媛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