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辽行立初字第5号
起诉人:宋新庭。
2015年5月19日,本院收到宋新庭诉东辽县人民政府和东辽县渭津镇百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状。宋新庭诉请称,一、判决被告东辽县人民政府、东辽县渭津镇百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所征用的渭滨村五、六、七组三个组耕地310余亩,行为违法,所签的《土地征用补偿协议》无效。二、恢复被告所征用的耕地310余亩耕地中起诉人10.7亩的土地承包经营使用权。三、判令二被告将坝外30.19亩耕地未经起诉人同意擅自转包给张庭语、张德君属侵权行为,立即停止侵权,并将30.19亩耕地经营使用权还给起诉人。
经审查,起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均系甲、乙双方平等主体之间所签订的土地征用补偿协议,即东辽县渭津镇百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土地征用补偿协议、征地青苗补偿协议,无任何证据证明渭津镇人民政府、东辽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任何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起诉人宋新庭所诉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宋新庭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其双
审 判 员 李 志
代理审判员 齐 迹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邹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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