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维艳7号(龙山发改局)裁定书

2016-07-12 20:06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辽行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维艳,女,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东吉街10委1组。

委托代理人:张洪昌,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发展和改革局,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辽河大路6889号。

法定代表人:齐刚,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恒波,吉林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维艳不服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4)龙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4)龙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进行实体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大力

审 判 员  王成立

代理审判员  齐 迹

二O一五 年 三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邹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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