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行终字第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田安镁砂厂,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湖镇长伊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宝权,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勇,该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霍秋光,该厂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3177号。
法定代表人李成员,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林伯,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田广宇,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长春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泽大路1788号源山墅会所。
法定代表人王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艳驰,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市田安镁砂厂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长春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的(2015)长净开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要求撤销被告1997年4月8日颁发的集建(97)第0313号《土地使用证》,其所涉土地面积与原告持有的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南集建(96)第026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涉土地面积未发生重合。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因被告颁发的集建(97)第0313号《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裁定驳回了原告长春市田安镁砂厂的起诉。
上诉人长春市田安镁砂厂上诉称:1、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市国土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的违法审批的行政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正是由于市国土局的违法审批才导致上诉人的厂房、道路、大门等被嘉盛公司封堵。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市国土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长春市田安镁砂厂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的(2015)长净开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